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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上诉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岳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古历十月份,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典礼,后补办了登记手续,因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务多次吵闹,并多次提出离婚。2007年元月,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在被告处的嫁妆有:航天158冰箱一台、厦新DVD一台、蓝灵8.8洗衣机一台、长虹25寸彩电一台、一套沙发、一套餐桌、一个衣架、一个盆架、被子八条、棉布单14条、四间套一件、电热毯一个、被罩二条、枕巾二对、电热扇一台、枕头一对、耳环一对、毛毯一条。共同债务有被告借原告母亲500元,原告借其表弟2000元。共同财产有电磁炉一个(248元)、一个三层锅、一个无烟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四份,收据嫁妆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因家务多次吵闹,且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离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嫁妆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应共同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告嫁妆航天158冰箱一台、厦新DVD一台、蓝灵8.8洗衣机一台、长虹25寸彩电一台、一套沙发、一套餐桌、一个衣架、一个盆架、被子八条、棉布单14条、四间套一件、电热毯一个、被罩二条、枕巾二对、电热扇一台、枕头一对、耳环一对、毛毯一条归原告所有。三、共同财产电磁炉、三层锅归被告所有,无烟锅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款124元;四、被告给付原告共同债务款1250元,共同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上述二、三、四项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宣判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离婚请求。2、撤销归还嫁妆请求。3、如果判决离婚,嫁妆全部不归还。

马某某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应依法维持进行了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时间较短,分居时间较长,婚后又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又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婚姻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二审应予维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嫁妆,因上诉人在一审已认可系被上诉人购买,但称是其出的钱,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二审期间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存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采信,故上诉人主张如判决离婚,嫁妆不归返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刘海波

二○○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小庆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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