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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生,安阳市文峰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冰,安阳县曲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马某甲因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马某丙系父子关系。2006年春,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共同在武旺村开办一小炼铁炉(无字号),同年夏季,被告开始雇佣原告刘某林为其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劳务工资每小时为4元。2008年3月25日凌晨2时,原告在劳务期间摔倒,致左上肢至腋下被热水烧伤,当日原告到曲沟镇X村卫生所输液治疗。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家人护理,被告马某甲分三次曾给原告现金700元。同年5月16日,被告马某乙为原告支付了之前的医疗费l840元,之后原告仍在该卫生所治疗,并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至同年6月15日原告又支出医疗费560元后不再用药治疗,共治疗83天。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9月17日对原告伤情作出豫安珠泉司鉴所(2008)临鉴字X号《伤残评定书》,鉴定意见为:被评定人刘某某构成职工工伤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40元。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劳务期间受伤,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作为雇主,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受伤支出的医疗费和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之损失,现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同时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原告受雇被告劳务期间,双方约定原告劳务费为每小时4元,故对原告误工费可按每天32元计算。现原告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交通费请求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和证据不足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6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640元、残疾赔偿金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4元。(执行时扣除被告给付原告现金7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共计950元,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负担。

宣判后,马某甲不服,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开庭时合议庭成员未到,只有书记员审理;2、原审剥夺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3、上诉人没有合伙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4、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550元、治疗83天、被上诉人还出医疗费560元这些事实缺乏依据;5、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各项赔偿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刘某某以服从原判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雇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被上诉人在劳务期间受伤,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作为雇主,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中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进行质证时,上诉人并未明确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现主张原审剥夺其重新鉴定的权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中上诉人陈述和儿子海山、江山伙办的炼铁炉,现主张没有合伙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因不能证实,不予支持。原审中已查明被上诉人每小时4元工资、医疗单据上显示治疗的时间、560元的医疗费也有单据证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长奉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乔艳梅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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