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李某甲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李某甲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钢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元,安阳市文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丁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许某某、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武某某、李某丙被上诉人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张金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未结婚登记于2005年农历四月初六举行婚礼,被告支付原告彩礼8000元、饭钱2000元。原告家陪送有海信牌彩电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典礼后,原告曾于2005年、2006年断断续续在朱苏连的面粉厂上过班。2008年2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带走了电动车。2005年5月5日王某丁购买沙发床一张、茶几一个,分别支付780元、140元。同年5月6日,被告与原告姐夫等人到汤阴购买摩托车一辆,价款5980元,登记在被告父亲王某光名下。原告从2008年4月18曰至2008年5月23日在安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出院后原告家人找西瓦亭村X组织和中华路办事处司法所调解,要求被告给医疗费2500元,未调解成功。被告认为民调组织和司法所均未调解过。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应当依法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返还洗衣机、彩电各一台,被告同意,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返还电动车,因为原告已经带走,不在被告的掌握之中,所以此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摩托车,双方均陈述该车系自己购买,但未提供出资证明。该车虽然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但购买时原告家人和被告共同购买,因而,视为该车系双方共同购买,应予共同分割。考虑该车已使用近4年,不能按原值计算,酌情按4000元计算。沙发床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原告不能证明自己出资,要求被告返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茶几是其陪送物品,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侵权造成精神分裂症,要求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也没证据证明支付医疗费2500元,因而,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确实有精神分裂症,被告应酌情支付原告经济帮助款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婚前隐瞒精神病的事实,虽然被告提供村卫生所证明,该证据仅证明原告2005年7月看过病,不能证明原告婚前存在精神病史,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共同生活近4年,彩礼应酌情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丁之间的同居关系。二、被告返还原告小鸭牌洗衣机一台、海信牌彩电一台。三、摩托车、茶几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款2000元。四、原告返还被告彩礼20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款50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摩托车、沙发、茶几应为双方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财产折价款5275元。另彩礼不应返还。上诉人患上了精神病,需长期治疗吃药,上诉人看病花了2210元,一审法院判决经济帮助款太少,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经济帮助款x元。
被上诉人王某丁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居关系,上诉人婚前隐瞒病史,有证人予以证明。摩托车是被上诉人父亲出钱买的,茶几也是被上诉人父亲购买。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交在安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收费单据及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费用清单,以此证明上诉人所患病及支付医疗费数额,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本身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可以做为本案定案依据。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摩托车、沙发、茶几应为双方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财产折价款5275元。但摩托车、茶几原审已认定为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并无不当,二审庭审后,在本院主持调解时,上诉人对该请求不再主张,故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彩礼不应返还。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2005年4月份就已同居生活,故原审法院判决酌情返还彩礼款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其患上了精神病,需长期治疗吃药,其看病支付了2210元,一审法院判决5000元经济帮助款太少,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经济帮助款x元。经查实,上诉人系精神病患者,因看病支付部分医疗费,数额为2210.9元,但上诉人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527.80元,故上诉人实际支付医疗费数额为1683.1元,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半即841.55元,被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同居前就存在精神病,现上诉人实际患有精神病,需长期服药治疗,被上诉人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考虑到双方家庭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决经济帮助款数额太少,应适当增加3000元为宜,其要求给付x元经济帮助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给付经济帮助款数额太少,应予纠正。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X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审法院判决解除李某甲与王某丁之间的同居关系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返还原告小鸭牌洗衣机一台、海信牌彩电一台。第三项即摩托车、茶几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款2000元。第四项即原告返还被告彩礼2000元。第六项即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丁之间的同居关系。
三、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款5000元,为被告王某丁给付原告李某甲经济帮助款8000元。
四、王某丁给付李某甲医疗费841.55元。
以上具有给付内容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100元、被上诉人王某丁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军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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