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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汤某某、内黄某农村公路管理所与被上诉人谢某、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及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运(略),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某农村X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河南上合(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琚某。

上诉人汤某某、内黄某农村X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所)与被上诉人谢某、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安阳支公司)及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原审原告谢某、赵某某于2009年9月15日向内黄某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孔某某、汤某某、公路管理所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2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先予给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内黄某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汤某某、公路管理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运(略)、上诉人公路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田、被上诉人谢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堂、被上诉人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锋和被上诉人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8日4时50分,孔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楚路李平照像馆门前,在绕汤某某堆放在道路上的石灰粉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谢某驾驶的河北x号农用三轮车相撞,然后,河北x号农用三轮车又撞住董法生骑的自行车,造成谢某、董法生及乘坐河北x号农用三轮车的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孔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法生、赵某某无责任。谢某受伤后,先后共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x.2元,赵某某受伤后,共计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2162.4元。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鉴定,谢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评定为五级伤残,适时左桡骨、右股骨、右胫腓骨均行二次手术去内固定;赵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谢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谢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段以远缺失已构成五级伤残;2、谢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3、谢某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国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豫x号农用三轮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共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谢某生育两个男孩,(略)子谢某朋生于X年X月X日,次子谢某聪生于X年X月X日,谢某之母许香得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法院认为:孔某某与谢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国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对谢某、赵某某所受损失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鉴于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董法生损失,该公司应在谢某、赵某某和董法生所受损失的总和中所占比例,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谢某、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孔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即赔偿谢某、赵某某70%。汤某某在道路上堆放石灰粉,影响通行;公路管理所未尽到管理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孔某某辩称其行为系紧急避险,但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其答辩意见不应采纳。谢某、赵某某的物质性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1)谢某所受物质性损失医疗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误工费3845.56元、护理费(截止2010年2月24日)4504.04元、残疾赔偿金x.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共计x.8元,应由国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谢某x.4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889.5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9元);交强险不足部分x.31元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510元,共计x.31元,应由孔某某赔偿谢某70%即x.91元;汤某某、公路管理所应在x.31元的20%即x.26元的范围内与孔某某向谢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赵某某所受物质性损失医疗费2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误工费131.6元、护理费13.16元,共计2317.16元,应由国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271.2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97.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3.79元);交强险不足部分2045.87元,应由孔某某赔偿赵某某70%即1432.11元;汤某某、公路管理所应在2045.87元的20%即409.17元的范围内与孔某某向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应由孔某某赔偿谢某。谢某、赵某某请求的其它医疗费,没有证据不应认定。谢某请求赔偿出院后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谢某被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请求赔偿定残后的护理费,但因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而其未提供已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据,无法确定护理级别,故不应支持。谢某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应依法计算。谢某请求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但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赵某某请求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赵某某请求赔偿营养费以及出院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谢某物质性损失x.49元;二、孔某某赔偿谢某物质性损失x.91元;三、孔某某赔偿谢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赵某某物质性损失271.29元;五、孔某某赔偿赵某某物质性损失1432.11元;六、汤某某、内黄某农村X路管理所应在x.26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中孔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汤某某、内黄某农村X路管理所应在409.17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五项中孔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谢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九、上述第一至七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8元,由谢某、赵某某负担1720元,孔某某负担4298元。

汤某某提起上诉称:该路段限速为每小时20公里,孔某某和谢某的严重超速行为是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汤某某堆放的石灰粉仅占压道路的一小部分,对该段道路车辆通行影响并不大,与该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认定孔某某“绕”石灰粉堆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汤某某有主观过错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驳回对汤某某的诉讼请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负次要责任,没有认定汤某某负责任,原审判决汤某某与孔某某承担部分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在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的同时,又否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判决汤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了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六项和第七项,驳回谢某、赵某某对汤某某的诉讼请求。

内黄某农村X路管理所提起上诉称,谢某、赵某某的损失系由交通事故造成,有公安机关的认定书为证,因此,对该损失,公路管理所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公路管理所已经尽了自己的管理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谢某、赵某某对公路管理所的诉讼请求。

谢某、赵某某答辩称,汤某某在道路上堆放石灰粉,违反规定,防碍通行,导致本案事故三人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财险安阳支公司、孔某某同意谢某、赵某某的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孔某某驾车在绕行上诉人汤某某堆放在道路上的石灰粉时与谢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谢某、赵某某、董法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实已由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但该事故认定书仅是对本案肇事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作出了责任认定,对事故的其他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未作出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查明汤某某在道路上堆放石灰粉影响交通,公路管理所对此未尽管理义务,据此确认汤某某和公路管理所在该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形成原因,对事故的所有责任人分别作出责任划分,依法判令孔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汤某某与公路管理所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虽未对汤某某与公路管理所的过错行为作出责任认定,但不能以此认定其没有过错,也不能因此免除其过错责任。汤某某称其在道路上堆放石灰粉的行为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汤某某称孔某某、谢某严重超速行驶,而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某未减速,谢某未安全行驶,并未认定二人严重超速,故汤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路管理所称谢某、赵某某的损失是由交通事故造成,有责任认定书为证,其已尽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公路管理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管理义务,故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汤某某、内黄某公路管理所各负担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略)徐宏阁

审判员黄某君

审判员李晓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崔纯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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