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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吴某某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玲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原审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玲丽,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永滨,原审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段某某、冯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11月1日吴某某与段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方:吴某某。借方:段某某。今贷方向借方贷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借方的项目经营。每年付给贷方红利陆万元整(每季度付贷方壹万伍仟元整,每季度底结帐)。借款期限两年”。同日,吴某某按约定借给段某某现金30万元,段某某向吴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x元)。借款人:段某某。2005年11月1日。”之后,段某某向吴某某支付利息7万元。借款到期后,段某某未再支付吴某某借款。

另查明,段某某、冯某某于2007年11月5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与段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吴某某履行借款义务后,段某某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吴某某请求段某某、冯某某清偿借款三十万元,因本案债务发生于段某某、冯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冯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吴某某与段某某、冯某某双方约定每年付红利6万元,应认定为是对利息的约定,且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吴某某请求段某某、冯某某按约定支付截止2008年2月1日的借款利息6.5万元。其中,逾期付款利息x元的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吴某某要求段某某、冯某某支付利息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冯某某辩称本案借款是段某某个人债务,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段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借款三十万及利息五万五千五百五十五元。如段某某、冯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8545元,由吴某某负担75元,段某某、冯某某负担7470元。

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吴某某起诉主体错误。段某某系荥阳市中意印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该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二、本案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不能推定红利即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或改判冯某某不承担责任。吴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段某某答辩称:该笔款项是为荥阳市中意印务有限公司发展所借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段某某与吴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段某某收到借款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该借款行为在段某某与冯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冯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冯某某上诉称借款人应为荥阳市中意印务有限公司,因借款协议及借条均显示借款人为段某某,故冯某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冯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宁宇

二○○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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