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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万某甲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

被告万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某乙,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万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互不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我于2010年正月初三离开被告家,在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去我娘家闹事。我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要求离婚。我的财产归我,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处于热恋中。俺俩相互探望,夯实了婚姻基础,建立了感情。从相识到结婚,进三年谈情说爱。我是一个农民,靠耕种责任田度日,实在不易。所以我很珍惜婚姻,全家人把原告视为掌上明珠,怎舍得去他家闹事。我们婚姻基础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即使我有点过错,我也愿意改正,重归于好,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有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2月16日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并未发生大的纠纷。原被告只要相互谅解,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有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刘庆山

审判员:刘效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尹增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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