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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李某甲滥用职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2009年11月至案发任正阳县公安局监管大队教导员,并主持工作,住(略)。2010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1日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燕某某,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徐某某的妻哥。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09年4月至案发任正阳县公安局监管大队副大队长,住(略)。2010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1日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本案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燕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7日原汝南县公安局三桥乡派出所所长沈站稳因涉嫌犯贪污罪被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2009年9月17日至2010年5月9日沈站稳在正阳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和监管大队副大队长孙某某(另案处理)、看守所副所长王某乙(另案处理)接受沈站稳的吃请和财物,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多次私自决定将沈站稳带出正阳县看守所到郑州等地吃喝玩乐。2010年5月9日,沈站稳再次被私自带出看守所玩乐后脱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损害国家声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由于其工作上疏忽大意,造成嫌疑犯脱逃,请求对其公正裁决。辩护人燕某某辩称,1、被告人徐某某确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但属一般情节,未达到严重影响国家声誉的后果,应以违法违纪论。沈站稳的脱逃不是徐某某直接造成的,徐某某构不成犯罪;2、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向领导如实汇报,有投案自首情节,且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如果徐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建议对徐某某免予处罚或者判处拘役或缓刑。辩护人胡某某辩称,1、徐某某虽违反了《监所管理规定》而非滥用职权,滥用职权是结果犯,沈站稳的脱逃不是徐某某造成的;2、徐某某的行为达不到使国家声誉严重影响的程度;3、徐某某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宽大处理。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在押人员沈站稳被监管人员提出看守所外出吃喝,其未制止、汇报,且被动的参与了五次,其有失职行为,现在很后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甲在休班期间,被动的参与将在押人员沈站稳带出吃请,不能认定是李某甲滥用职权;2、在押人员沈站稳的脱逃,李某甲不知晓;3、李某甲的行为尚某达到严重程度,应属一般违纪违规行为;李某甲的行为,构不成滥用职权罪,建议对其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至2010年5月9日,原汝南县公安局三桥乡派出所所长沈站稳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在正阳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和监管大队副大队长孙某某(另案处理)、看守所副所长王某乙(另案处理)接受沈站稳的吃请和财物。后被告人徐某某违反规定,安排沈站稳长期居住在看守所值班室,且允许沈站稳在看守所内会见亲友,与外界通讯联系,并多次将沈站稳带出看守所到郑州等地吃喝玩乐;被告人李某甲不严格遵守看守所的规章制度,在其带班时对沈站稳被带出看守所未按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多次参与沈站稳出所吃喝玩乐的活动,且让沈站稳在其值班室内长期居住。2010年5月9日经徐某某批准,沈站稳再次被孙某某带出看守所后,造成沈站稳脱逃,至今未抓捕归案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9月沈站稳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关押在正阳县看守所,其主持看守所工作后,通过了解得知沈站稳是公安干警,所里的孙某某、李某甲、王某乙都同沈站稳比较熟,所以对沈站稳比较照顾,把沈站稳调到劳动号,白天在监区内劳动,夜晚回监室睡觉,后又安排沈站稳住在带班室内,尽量满足他的要求,并多次带他出所吃喝玩乐。其中2009年12月的一天,经其同意孙某某以看病的名义将沈站稳带出看守所后,其同孙某某、李某甲、沈站稳与汝南县的刘某丁一起,开车去郑州。在郑州大河锦江饭店等处,同沈站稳的朋友一起吃饭、唱歌,每人挑一个小姐,唱歌后,领小姐到房间住宿。沈站稳当晚住哪里了,其不清楚。第二天下午五点多钟回到正阳,沈站稳给其三人送有海鲜和“中华”牌香烟。后沈站稳以此相威胁。其多次为他提供方便安排李某甲、孙某某、王某乙把沈站稳带出看守所,在正阳县城酒店、恋歌房、洗浴中心,会亲友、喝酒、唱歌、洗澡、嫖娼等。沈站稳关进看守所后带有手机,平时与他人联系。2010年5月9日下午五点多钟,沈站稳对其说:晚上出去拿钱,让其给孙某某联系晚上过来接他,其同意后并通知了孙某某。造成当天晚上沈站稳出所后脱逃的后果。2010年5月10日晚,其向局领导汇报了沈站稳脱逃情况。还供述2009年12月份,沈站稳要求把他安排到孙某某和李某甲的值班室里住宿,后来其同意了,从那时起到今年4月X号一个多月时间沈站稳一直住在带班室里。同时供述2009年4月6日领导通过暗访,认为沈站稳不适宜在正阳县看守所关押。4月7日市监管支队发传真要将沈站稳转到市看守所关押。姚华银局长、朱树中书记签批的“请朱书记协调与办案单位沟通”和“请凌飞办”。其打电话与正阳县法院联系,刑事庭庭长李某东说:“明天就开庭了,不用转了”,致调押未果。还供述由于其去郑州学习,2010年5月7日所里开会,明确其走后看守所工作由李某甲负责,孙某某协助,并把市监管支队要将沈站稳转走的事交待给了李某甲。其作为看守所领导,参与将沈站稳带出监所的吃喝玩乐,致使沈站稳在关押期间多次违纪违规直至脱逃,其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在很后悔,愿接受组织对其的处理。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秋天沈站稳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关押在正阳县看守所,其任监管大队副大队长。其在看守所带班期间,对沈站稳比较照顾,白天让沈站稳出监室,同意安排沈站稳住在其带班的值班室内一月余,和值班人员一起用餐。同时供述其先后五次被动的参与了将沈站稳带出看守所到外面吃喝玩乐。其中带沈站稳到郑州那次,回来后沈站稳给其有海鲜和一条中华烟。在其带班期间,其知道带嫌疑人外出吃喝玩乐不符合规定,但有看守所领导徐某某的安排,其没有提反对意见,也没有向上级领导汇报过。2010年5月7日,徐某某去郑州学习,所里开会明确其负责所里工作,孙某某协助。5月9日孙某某带沈站稳出看守所没有给其说过,5月11日凌晨一、二点,徐某某、孙某某、王某乙到家喊其,说沈站稳跑了,让其和他们一起去给局领导汇报时才知道。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任正阳县公安局监管大队副大队长,沈站稳被关之前其就面熟,后了解沈站稳与其是老乡,在郑州办有公司,关系比较广,很有钱,沈站稳许愿如果做生意他可以提供资金帮助。所里的徐某某、李某甲、王某乙也同沈站稳比较熟,其对沈站稳比较照顾,沈站稳平常提什么要求,尽量满足他。2009年12月或2010年1月份的一天,经徐某某批准,其和李某甲以给沈站稳看病的名义将沈站稳带出看守所,后其给徐某某联系同去的郑州。所证其参与带沈站稳外出吃喝玩乐时提押的方法、次数、吃喝地点、玩乐的细节与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2010年1月中旬,沈站稳多次跟徐某某要求想住到其和李某甲的带班室里,徐某某同意了并安排其给沈站稳买床,上边来检查时沈站稳就到监室住,平时就住在其和李某甲的带班室里,直到4月初。2010年5月9日王某乙值班时,沈站稳以外出取钱为由,经徐某某许可,其将沈站稳带出看守所后脱逃。所供事实经过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一致。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内容与孙某某所证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认为所里领导徐某某、李某甲、孙某某平时对沈站稳特别照顾,管理松懈、放纵,致使干警对沈站稳出入看守所熟视无睹、麻痹大意,是导致沈站稳脱逃的重要原因。

5、证人刘某丙、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是郑州市大河锦江饭店三楼夜总会经理和公关经理,沈站稳在正阳县看守所关押期间,来郑州找过其二人,是二人接待的沈站稳一行人吃喝玩乐,所证事实与上述被告人、证人所述情节一致。

6、证人王某、付学全、南中华、孙某征、徐某宇、李某、翟志中、孙某民、高世全、郭建民(均为正阳县看守所干警)的证言。均证实犯罪嫌疑人沈站稳在正阳县看守所关押期间,所领导徐某某、孙某某、李某甲、王某乙没有严格按照监管规定对沈站稳进行管理,安排沈站稳在民警食堂吃饭,白天在监区活动,有时带沈站稳出看守所,不按规定办理出所审批登记手续,对他比较照顾,由于领导都对沈站稳放松管理,值班时对领导带沈站稳进出看守所也麻痹了。

7、证人余建荣(正阳县看守所狱医)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17日沈站稳入看守所时,经其体检沈站稳没有疾病。入所后沈站稳说他腰间盘突出,疼得厉害,吃不下饭,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带沈站稳到县中医院检查过一次,检查结论为健康的事实。

8、证人李某仓、雷国斌、李某、杨军(正阳县看守所在押人员)的证言。均证明曾经与沈站稳在一个监室里关押过。看守所的领导对沈站稳比较关照,基本上是每天早上出去,晚上回来,2010年5月9日下午,沈站稳出去看病后,就再没有回来。

9、证人李某东(正阳县人民法院刑庭庭长)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上旬,看守所民警徐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过市监管支队想把沈站稳调押走的事实。

10、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和沈站稳是干兄弟。2009年9月,其到正阳县看守所给沈站稳送过被子和衣服,后认识了看守所的徐某某、孙某某、李某甲、王某乙。2009年12月,其和司机范某某开车与徐某某、孙某某、李某甲和沈站稳同去郑州。所证在郑州的吃、喝、玩、住、行与徐某某、孙某某、李某甲供述情节基本一致。从郑州回来后,其又多次在正阳县城的酒店与徐某某、李某甲、孙某某、王某乙和沈站稳及沈的亲戚、朋友在一起吃过饭的事实。

11、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跟老板刘某丁开车和正阳县看守所的徐某某、李某甲、孙某某和沈站稳去郑州玩过,后在一起吃过四五次饭。2010年5月9日晚上7点多老板让其开车到正阳县看守所接孙某某和沈站稳,把他俩拉到驻马店“皇朝大酒店”住下,沈站稳外出第二天未回,后找不到的事实。

12、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明沈站稳被关押后,其在正阳县城与沈见过几次面,并在看守所内一起吃过饭,在酒店喝过酒、恋过歌,同去过郑州、驻马店玩过。2010年5月9日下午,沈站稳给其打电话,说他有一辆本田某,车上有一百万元钱,从郑州送过来,让其到驻马店接车。晚上11点多与沈站稳见面后,沈让立即上高速,到了高速后沈才告诉其是领导特批他去长沙看病的,其信以为真,到长沙后沈站稳跑了。

13、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其是汝南县公安局干警,原和沈站稳是同事,沈站稳在正阳看守所关押期间,其八次到正阳县看守所看望或送东西。其中有四次进入看守所内见到沈站稳。给沈站稳送的有衣服、手机、笔记本电脑、皮鞋等。

14、证人付全新、王某己、李某庚、贺某某、魏某辛、魏某壬、李某癸、刘某某、田某某、罗某某、陈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沈站稳在正阳县看守所关押期间,曾经同沈站稳和看守所干警徐某某、孙某某、李某甲、王某乙在酒店里一起吃过饭的事实。

15、证人朱树中(正阳县公安局党委副书记)的证言。证明其分管看守所工作。2010年4月8日局里收到驻马店市公安局内部明传电报,局长姚银华签批“请朱书记和办案部门沟通”后转给其,电报主要内容是准备把沈站稳调押到驻马店市看守所。其在电报上签批“请凌飞办理”后转交给看守所。后来徐某某说法院开庭过程中沈站稳翻供,法院延期审理了。直至5月10日沈站稳脱逃后,其才知道沈站稳没有调押走。

16、证人王某峰(驻马店市监管支队支队长)的证言。其听说犯罪嫌疑人沈站稳在正阳县看守所关押期间很自由后,立即召开支队班子会安排核查此事,并签发了内部明传电报,建议将沈站稳调走。后李某某汇报说,已落实了,法院开庭,暂时调不了,其把此事交给李某某办理,要求开庭后务必将沈站稳调走。后来李某某向其汇报,多次打电话,都没有把沈站稳调走的事实。

1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所证内容与王某峰证实情况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18、书证:

(1)正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内部明传电报。电报内容和签批人意见与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人朱树中、王某峰所证一致。

(2)正阳县公安局监所管理大队出具的正阳县看守所相关制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未按制度办理在押人员沈站稳出所的相关申请、报批、登记手续。

(3)正阳县公安局监所管理大队出具的沈站稳关押档案。证明2009年9月17日正阳县看守所收押沈站稳,2009年10月27日经批准带沈站稳到县中医院检查,检查结论为:健康。

(4)正阳县公安局出具的集体交接班记录。证明2010年2月19日(正月初六),被告人李某甲带班,孙某民、李某等六人值班,记录有:“各监室关押重点对象正常”,沈站稳出所情况无记录。

(5)正阳县公安局监所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在押人员沈站稳,于2010年5月9日脱逃,至今未抓获。

(6)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孙某某、王某乙分别以涉嫌私放在押人员罪、玩忽职守罪另案处理的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

(7)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证明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沈站稳涉嫌贪污公款x元,受贿5000元的事实。

(8)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从《中国广播网》、《大河网》、中国新闻网》等等新闻媒体下载的关于《正阳县公安局看守所副所长放跑涉嫌贪污派出所所长》的文章。证明该事件社会影响程度。

(9)驻马店市委政法委员会驻政法文(2010)X号通报及市委领导的讲话。证明市委领导对该事件的重视程度。

19、驻马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说明。证明在市纪委调查在押人员沈站稳脱逃一案时,徐某某接到通知后及时赶到接受调查的事实。

20、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无投案自首情节。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正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徐某某、李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明及户籍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本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看守在押人员工作职责过程中,接受在押人员沈站稳的吃请和礼品,徇私舞弊,不严格按照看守所的监管制度对在押人员进行管理,超越职权,擅自准许或私自将在押人员带出监所,会见亲朋,与外界联系,导致在押人员沈站稳脱逃。严重破坏了看守所的监管秩序及公安干警的形象,其行为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作为监管看守所的负责人,在该脱逃事件中,丧失原则、徇私舞弊,安排在押人员与看守所干警同吃同住,多次擅自决定将沈站稳带出看守所脱离监管,对导致在押人员沈站稳脱逃的严重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辩护人所辩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辩被告人徐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情形,所辩理由不能成立,建议对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作为监管大队副大队长,本应严格遵守看守所的监管规定,坚持原则对在押人员进行监管,但却在值班时违反规定,在没有办理任何外出手续的情况下,超越权限准许把在押人员带出看守所,且在其值班室内长期与在押人员居住一室,并多次参与同在押人员的吃喝玩乐活动,对脱逃事件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放任的心里状态,故其亦负有一定责任。辩护人所辩李某甲构不成滥用职权罪应宣告无罪的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事实、造成的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某芳

审判员袁毅

审判员吴剑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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