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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孙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置业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孙某。

原告上海某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委托原告购买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于2007年10月14日在原告的居间下与案外人即出卖方徐某签订了关于上述房屋的《购房定金协议》,并于2008年2月16日签订了上述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为人民币120万元。在原告的协助下,买卖双方已经办理完成过户手续,且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交接书》,徐某已将房屋交付被告,原告完成了完整的居间服务。但被告拒绝按照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支付原告转让价1%的佣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12,000元。

被告孙某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4日,原告作为居间方、被告作为买受方与案外人出卖方徐某就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的买卖签订了《购房定金协议》。2008年2月16日,徐某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双方通过原告居间介绍,由被告购买系争房屋,转让价为120万元。2008年5月,被告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08年6月16日,徐某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交接书》,确认被告同意接受原告的交付。被告未支付原告佣金。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经原告居间,被告作为买受人与出售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已成立,且双方已办理了产权过户的登记手续及房屋的交接,故被告应当支付报酬。原、被告未约定报酬,原告要求被告依据有关规定按房屋转让价的1%支付佣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及诉请的抗辩,故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奕

书记员施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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