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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唐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李荣堂,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系张某某、唐某共同委托,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唐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0)汝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堂、被上诉人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某某与张某某、唐某之女张珍珍2007年结婚,该二人于2008年8月生育婚生子付某凡。2009年9月5日上午11时左右,付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付某凡及受害人张珍珍三人乘坐,由小店镇返回住所地小店镇X路段上,与案外人姚文玉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张珍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付某某负同等事故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9月10日事故责任另一方姚文玉与付某某达成一份赔偿协议书,赔偿受害人家属16万元,此款已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付某某由于过失造成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张珍珍受伤并死亡,其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侵害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侵权人被告付某某与受害人张珍珍系合法夫妻关系,二者之间存在特有的身份及财产关系,基于其关系的特殊性,与平常的侵权纠纷相比,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采用的是“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其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丧失而给予的赔偿。该损失虽然是“消极”的损失,但法律为了保护与受害人有经济依赖性的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仍规定需要加害方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来看,死者张珍珍与被告付某某组建家庭独立生活,与其父母即二原告生活紧密及经济依赖度较低,张珍珍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预期收入损失较小,因此应结合上述因素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本院酌定支持x元(上一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20年×50%事故责任×3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被扶养人的范围界定为: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二原告虽然是受害人的近亲属且受害人负有赡养义务,但未能满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定条件,对二原告此项请求,无法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张珍珍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的同时,虽然也给作为丈夫的被告付某某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但二者不能相抵,被告付某某基于其过错侵权行为,应向二原告承担支付某神抚慰金的责任。具体赔偿数额,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x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唐某死亡赔偿佥x元。二、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唐某精神抚慰金x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张某某、唐某负担1160元,被告付某某负担640元。

张某某、唐某上诉称:一、死亡赔偿金比例太低,数额太小,应予以改判。我们同张珍珍共同生活了20多年,而被上诉人同张珍珍仅共同生活了几个月,尽管女儿嫁给了付某某,然而被上诉人和张珍珍感情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张珍珍长时间居住娘家,与付某某的关系并不亲密,谁都知道女儿是父母的小棉袄,会给父母以极大的照顾和回报,女儿生前是我们的掌上明珠,不能仅以同被告生活了几个月就将比例降到15%。两个人才30%,这实际是让被上诉人自己平分了70%的权利,明显不公,另外,付某某在对待张珍珍的后事处理上极不人道,从中也可以看出付某某与张珍珍的感情并不亲密。付某某与他人共同造成了我们的女儿死亡,他承担50%是对的,但仅让他承担30%的死亡赔偿金的责任明显属于错判,应予以改判。二、被上诉人应给我们支付某养费x元。尽管我们的年龄不到60岁,但已步入老年,丧失劳动能力是必然的,到那时我们靠谁去生活,养儿女是为了防老,可是女儿却被付某某及其他人共同致死,这样,我们自然就没有了生活来源,所以付某某应该支付某养费。另外,从“相同事件相同处理”的原则来看,付某某同他人签订的“协议书”中就有“赡养费”,在一号判决中也支持了我们的该项请求,那么付某某也应该向我们支付某养费,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向我们支付某养费x元。三、一审判决给我们精神损失费x元,明显太少,应改判给我们x元。我们将孩子养大,却被付某某及其他人撞死,给父母造成的伤害,是每个做父母的人,都有亲身体会的,对我们的打击最大,精神最为痛苦,难道一审法院的审判人员就没有这样的感受,从表面上给我们x元差不多,但请二审法庭注意我们是2个人,实际上一个人平均只有7500元,这与相关规定的10万元以下的精神损失费相差天地,明显数额太小,故希望予以改判。请求:1、依法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10)汝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共计赔偿损失8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付某某承担。

付某某答辩称:1、死亡赔偿金问题,我认为应该按照一审法院判决,死亡赔偿金不低。上诉人不超过60岁,不应该付某养费。2、精神损失费一审法院判决的也不少。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加害人对与受害人有经济依赖性的其他家庭成员的赔偿。对此,原审法院根据张珍珍与付某某组建家庭独立生活,与张某某、唐某生活紧密及经济依赖度较低而酌定为x元,并无不当。关于赡养费,张某某、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二人符合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定条件,故张某某、唐某上诉主张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唐某上诉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对付某某基于其过错侵权行为,并考虑付某某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x元,亦无不当。综上,张某某、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30元,由张某某、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许珂

审判员于磊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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