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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贾某与被申请人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某(又名贾X),男,1947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张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靳某(又名靳X),男,1954年11月1O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玉东,律师。

申请再审人贾某与被申请人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贾某不服本院(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张某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某于2009年1月19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贾某欠其货款x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贾某一审时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提供的证某有严重瑕疵,不能作证某使用;3、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2006年案外人刘建立租用被告贾某的房子开办三农服务站,经营化肥、种子等农资物品。几个月后,刘建立因故下落不明,其租用被告的房子内留有存货,包括原告靳某的13吨肥料。被告就这13吨肥料给原舌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又将肥料让其他人拉走,其他人给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

商丘九发肥业有限公司系原告靳某的个人独资企业。

2006年原告曾以该企业的名义起诉过被告,并于2006年12月28日申请撤回起诉。2007年2月7日,法院将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书送达到商丘九发肥业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

一审认为,被告贾某将案外人刘建立存放在其出租房内的肥料留下,并给原告靳某出具了欠条,约定了价格,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2月7日,即法院将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书送达到商丘九发肥业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时开始计算,到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再次起诉时,并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称其后来已将他人出具的收条交给了案外人刘建立,但某此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某,故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x元,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靳某货款x元。

贾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靳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靳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二审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

一审认定双方当事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基于该关系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x元,证某是否充分。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是否存在错误。双方当事人对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贾某向本院申请提交证某:1、商丘九发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某书。2、商丘九发肥业公司出具的证某一份。证某商丘九发肥业公司是公司法人,其法定代表人是刘友军,不是被上诉人靳某,靳某是商丘九发肥业公司业务员。3、照片两张。证某本案欠条已经涂改,残缺不全。4上诉人代理人对何某德、何某、何某和、徐红权的调查笔录。证某刘建立把本案争议的13吨肥料卖给了何某德,何某、何某和、徐红权,与贾某无关。5、上诉人代理人对崔子亮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某贾某给刘建立打的是库存条不是欠条。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某经质证,对证某1、2无异,靳某是商丘九发肥业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也是业务员。对证某3,欠条是完整的,虽有涂改,但某条有上诉人指印,内容客观真实。对证某4、5,五位证某的调查笔录内容不客观真实,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某上诉人的待证某的。

被上诉人靳某向本院申请提交证某:贾某退股时刘建立给贾某的交库单一份。证某贾某与刘建立等四人合伙经营肥料生意,靳某的肥料在贾某处存放的事实。

上诉人贾某对被上诉人靳某提交的证某经质证某为,该交库单不真实,上诉人贾某没有在该单上按过指印。

二审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靳某提交的交库单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贾某虽否认该单上的指印系其所按,但某申请鉴定,也无其他证某相印证,应认定该指印是其所按。交库单证某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某予以采纳。上诉人贾某提交的证某1、2,被上诉人靳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贾某提交的证某3虽有涂改痕迹,但某影响欠条内容的完整性,且欠条上、下部分均有上诉人贾某的指印,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该照片不能证某上诉人待证某的,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某予以采纳。上诉人贾某提交的证某4、5证某内容能与被上诉人靳某在二审提交的交库单相印证,证某贾某与刘建立等人合伙经营肥料生意时与何某等人的账目来往,但某能据此否认上诉人贾某曾给被上诉人靳某出具过本案的欠条,故该证某证某不能证某上诉人待证某的,不能作为本的有效证某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靳某作为商丘九发肥业公司的业务员,其曾于2006年以商丘九发肥业公司的名义,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夏邑县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2月7日,即法院将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书送达到商丘九发肥业有限公司时重新开始计算,至被上诉人靳某于2009年1月19日再次起诉时,并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贾某称被上诉人靳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贾某就库存的肥料给被上诉人靳某出具了欠条,欠条上写明了肥料的价格、数量,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贾某依法应承担返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贾某上诉称该欠条上的指印虽是其所按,但某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贾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认识到其在欠条上按指印所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贾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靳某要求上诉人贾某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贾某支付给被上诉人靳某货款x元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二审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贾某申诉称,1、一二审认定其与靳某存在买卖关系错误,其拉的是刘建立的货物,没有与靳某发生买卖关系。2、靳某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靳某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靳某辩称,贾某拉的是靳某的货物,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自己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诉,维持一、二审判决。

再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某。

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二审。

再审争议的焦点是:1、靳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贾某与靳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贾某是否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为争议的此笔13吨肥料货款,靳某曾于2006年以商丘九发肥业公司的名义,向夏邑县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撤回起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夏邑县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2月7日,即法院将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书送达到商丘九发肥业有限公司时重新开始计算,至靳某于2009年1月19日再次起诉时,并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贾某申诉称靳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不予采纳。

本案中虽然开始阶段是刘建立从靳某处购进13吨肥料,存放于贾某的房屋中,靳某与贾某没有买卖关系,但某建立因故外出不回,靳某派人到刘建立存放肥料处欲将肥料拉走,并向存放肥料的房东贾某表示如果贾某想销售该13吨肥料,则销售后给货款,如果不想销售,则靳某把肥料拉走,后来贾某把该批13吨肥料留下并给靳某出具了欠条,加按了指印,双方形成新的买卖关系。虽然再审中贾某不承认欠条上的指印是其所按,但某靳某第一次起诉时,贾某当庭自认欠条上的指印是其所按。本案一审时法院向贾某释明如果认为指印不是其按的,可以申请鉴定,贾某申请对指印进行鉴定,但某来又自动撤回了申请,综合其在一审法庭的自认,可以认定欠条上的指印是贾某所按。再审时贾某虽然举出二审时提供的几份证某证某,但某证某也只是证某贾某和靳某都被刘建立欺骗了,并没有否定贾某把靳某的肥料留下的基本事实,即使证某否定此事实,但某某的效力低于书证某效力,仍然应该认定书证某载的事实。贾某留下了靳某的肥料,打有欠条,现肥料已被贾某销售,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某充分,判决结果正确,申请再审人贾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O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国杰

审判员肖玉学

审判员翟作仁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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