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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市聚辉物资有限公司、代某某与被上诉人晋某某及原审第三人秦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立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聚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X路中段任家庄X号。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安阳市聚辉物资有限公司、代某某与被上诉人晋某某及原审第三人秦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9)淇滨民初字第42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在安阳,应由安阳市殷都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代某某与被上诉人晋某某及第三人秦某在居间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调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如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在当地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签订居间合同的地点在鹤壁,当地法院即合同的签订地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管辖的范围,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代某某及安阳聚辉物资有限公司请求移送管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薄报亮

审判员郭超

代某判员苗青

二ОО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清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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