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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黄某乙、黄某丙、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甲

被告黄某乙

被告黄某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

负责人谢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甲,被告黄某乙、黄某丙、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1月28日10时,被告黄某乙驾驶黄某丙所有的车牌号为桂x小型普通客车沿横州长安大道的快车道由那阳往横州方向行驶,韦香林驾驶电车搭乘原告刘某同向慢车道内行驶,两车行至肇事地点,桂x驾车右转弯变更车道,韦香林发现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宁市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韦香林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499.7元;2、误工费:48.36元/天×108天=5222.88元;3、护某:48.36元/天×45天=217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5天=600元;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1000元。事故发生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的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为了维护某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798.78元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17798.78元,其中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98.7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3、横县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5、横州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的事实;6、《身份证》、《驾驶证》,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7、《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桂x小型普通客车购买有交强险。

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1〕第A(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黄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是不符合客观事故,该事故应认定韦香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前,黄某乙已按照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来进行操作,虽然有一定的过错,但并非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由于搭原告的韦香林所驾驶的车辆超标超速,且违规载人,韦香林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问题。原告的损失应由韦香林承担70%的责任,由两被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应明知韦香林所驾驶的车辆是不能载人,如果搭乘后可能会存在较大的危险,但原告仍然搭乘,因此,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对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的车辆已在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承担。三、对原告损失的计算问题。被告在原告住(略),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000元,现原告请求支付医药费5499.7元是不符合事实的,医药费应为3499.7元。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为108天是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只住院了14天,出院后只需全休一个月,需陪护某人,原告已年满60周岁,根据国家劳动法的规定已达退休年龄,原告是不存在误工问题的,因此,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的护某、交通费被告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4天计算,营养费被告认为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应为2000元较为合适。综上所述,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增加的医疗费98.7元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予认可。对于医疗费4899.7元没有异议,被告垫付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是有子女赡养的,不存在误工费,若法院认定原告存在误工费,应按48.36元/天×74天=3578.76元计算;护某属于重复请求,若法院认定原告存在护某,保险公司认可48.36元/天×14天=67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14天=560元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不认可,若法院认定原告存在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没有医嘱说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认可;原告没有因事故造成伤残,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28日10时,黄某乙驾驶黄某丙所有的为桂x小型普通客车沿横州长安大道的快车道由那阳往横州方向行驶,韦香林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载刘某与桂x小型普通客车同方向在慢车道内行驶,至肇事地点,黄某乙驾车右转弯变更车道,韦香林发现后避让不及,两车发生侧面碰刮,造成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5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1〕第A(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韦香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至12月12日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4899.7元,该院出具(略)号《疾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左肱骨大结节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略)需陪护某名。出院后建议1、全休壹个月,期间需陪护某名;2、每月返院DR壹次,共需费用陆佰元”等内容。该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如下物质损失:后续治疗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某2127.84元,交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出生于X年X月X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原告生育有二个儿子四个女儿,韦香林是原告的女婿,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韦香林承担赔偿责任。黄某乙与黄某丙是夫妻关系。肇事车桂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黄某丙,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2年5月24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香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辩称,应由韦香林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原告住(略)医疗费4899.7元及后续治疗费600元有相应的《住院收费收据》及(略)号《疾病证明书》佐证,应予支持,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予以扣除,所以原告尚未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为4899.7元-2000元=2899.7,后续治疗费为600元。原告庭前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98.7元,因为超过举证期限提出,且被告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本案对增加医疗费98.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告主张住院天数按15天计算,根据《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记载原告住院天数应为14天。(略)号《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及全休一个月期间均需陪护某名,故原告护某天数应为14天+30天=44天。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但交通费是确实发生的,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222.88元,三被告均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1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应由其子女进行赡养。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身体部位受伤并住院治疗,确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结合事故双方在损害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899.7元;2、后续治疗费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4天=560元;4、护某48.36元/天×(14天+30天)=2127.84元;5、交通费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肇事车桂x小型普通客车的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2899.7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合计4059.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护某2127.8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327.84元。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可自行向人保财险横县支公司理赔。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2899.7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合计405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护某2127.8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327.8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负担51元,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负担7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卢燕华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莫贤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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