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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诉被告郭某丙、郭某丁、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

负责人张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娜,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诉被告郭某丙、郭某丁、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艳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丙、郭某丁、娜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某丙于2007年5月24日由郭某丁、娜担保(抵押)在我社贷款3900元,利率为11.1825‰,约定2008年5月24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郭某丙支付本金3900元;2、要求被告郭某丙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为1458.82元);3、要求被告郭某丁、娜对被告郭某丙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郭某丙、郭某丁、娜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农户联保贷款申请书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5、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6、催收通知书。

被告郭某丙、郭某丁、娜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郭某丙、郭某丁、娜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12月4日,被告郭某丙、郭某丁、娜组成联保贷款小组,并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02年12月4日至2005年12月4日由贷款人在5000元的限额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种类、数额、期限、用途、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保证人对在该限额、期限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至该借款到期后三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应按违约的金额、天数处以日利率为万分之三支付贷款违约金。被告郭某丙在借款人栏处签字,被告郭某丁、娜在担保人栏处签字。2007年5月24日,被告郭某丙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要求贷款39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郭某丙出示借款借据,显示借款金额39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5月24日至2008年5月24日,利率为11.1825‰,被告郭某丙在该借据上借款方处签字。之后被告郭某丙支付利息至2008年6月30日,但未支付本金,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782.7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丙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郭某丙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某丙偿还借款本金39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郭某丁、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被告2002年12月4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02年12月4日至2005年12月4日此期间内被告郭某丙借款不再办理保证手续,2007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郭某丙签订借款合同,已超过了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2007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郭某丁、娜未重新签订担保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丁、娜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3900元;

二、被告郭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借款本金39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支付从200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为782.7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100元,由被告郭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艳利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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