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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因与上诉人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德盛同茶叶店店主,住(略)-X号德盛同茶叶店。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上诉人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胡某某于2007年11月22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某某偿还欠款x元(其中借款x元,投资款4700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某、张某某均不服原判,于2008年8月1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胡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2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胡某某退出双方合作经营的德盛同茶叶店,张某某将胡某某投资的9000元退还给胡某某,分别于2006年6月30日退4000元、7月30日退5000元,在还清投资款之前每月支付给胡某某工资500元。2006年6月4日,双方就所签协议协商,在协议内容的基础上多支付给胡某某1000元,为此张某某给胡某某打了张x元的借条。在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张某某偿还欠款4300元,并让胡某某拉走部分物品,双方认可物品价值为1050元。余款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纠纷属债权纠纷。胡某某要求张某某偿还x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要求张某某偿还协议中的9000元,因与借条属同一款项,故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将胡某某拉走的物品折价1050元以抵欠款数额,庭审双方认可,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胡某某欠款4650元。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胡某某负担53元,张某某负担115元。

胡某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主要事实错误。9000元是双方在2006年6月2日的协议中明确的张某某应归还我的投资款,而x元是张某某于2006年6月4日又借我的钱,并打了借条。这完全是两码事,原审认定属同一款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原审认定我拉的物品抵被上诉人欠款1050元不对,我们商定抵的是欠款利息,所以我在起诉时才没请求利息。请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张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我只偿还了对方4300元不是事实,实际我已偿还现金7300元,只剩2700元欠款未还,且不包括对方拉走的家具。请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06年6月2日双方协议中的9000元与2006年6月4日的借款x元是否一回事,该款张某某偿还了多少;2、物品价值1050元是折抵的欠款还是折抵的欠款利息。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胡某某主张9000元与x元不是一回事,9000元是其与张某某合伙时的投资款,x元是借款,张某某给我打有借条,我给他的是现金。对方共还我4300元,如按先后顺序,应是先还协议上的款。张某某则称这两项款是一回事,一审中证人对此进行了说明。当时胡某某说协议写的太繁琐,打个借条作为补充,所以又出现了一份借条。一审结束后,我又找到一张由胡某某打的3000元的收条(2006年7月26日),说明我又还过他3000元。胡某某质证称,该3000元的条是其所写,但此款包含在对方所偿还的4300元中。对方还款共分4次,其中2次400元、1次500元、1次3000元,一审中这4张条对方都没拿出来,现在对方拿出来的这张3000元的条就是那四张条中的一张。如向张某某说的那样,将协议中的款打成借条,其应将协议收回,其未收回,显然这款是两回事。另,当时协议是一试两份,该协议中划掉的部分两份协议上都有,在一审中我要求张某某将其持有的那份协议拿出来予以证明,但其没拿出来。张某某又称,收到条共有5张,那4张条找不到了,协议也找不到了。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胡某某称物品价值1050元折抵的是利息,所以起诉时未要求利息,如折抵欠款,我应给对方打收条。张某某称物品价值折抵的就是欠款,对方投资9000元,我给他打x元的借条,多余的1000元算是补偿,不存在再给付利息的问题。

关于x元借款的情况(原因),胡某某在原审中述称,借给张某某x元是为了让他归还协议中的9000元,让我姐放心;在二审中述称,因张某某手中资金紧张,我俩关系不错,就借给了张某某x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胡某某对x元借款的形成情况的陈述自相矛盾,不符合常理,结合该借条中的证明人张金东(见证人)在原审中的当庭证言(即:他们双方打借条时其在场,签协议的事其清楚,借条中的x元就是协议中的9000元,是一回事),足以说明x元借款与协议中的9000元是一回事,即x元借款包含了协议中的9000元。胡某某所称的该x元借款是单独的借款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称其分5次共偿还胡某某欠款7300元,而其于2006年7月26日偿还的3000元不包含在4300元之内,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此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故胡某某主张的其所拉走的物品折价1050元应折抵利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胡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胡某某、张某某各负担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程全法

审判员何云霞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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