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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刚某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零中心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刚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零中心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徐家营。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董胜华、郭某,河南坤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刚某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零中心医院(以下简称150医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上诉人150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董胜华、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刚某自洛阳市第二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后被150医院聘任为胃肠外科合同护士(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1日刚某(乙方)与150医院(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是:一、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二、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580元加绩效工资和津贴;三、双方依法律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四、刚某应遵守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150医院有权根据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直至解除本合同;五、合同的解除、终止及进行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六、双方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4月1日,刚某因患脑血管痉挛由其丈夫口头向刚某所在单位护士长胡兰兰请病假。4月9日,刚某上班被告知其已被解除劳动合同。同年4月14日,刚某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定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x元;2、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4月1日至劳动仲裁裁决生效期间的工资和奖金(按70元"日结算);3、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自2000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97个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4、因被申请人2008年11月1日才与申请人订立劳动合同,所以应赔偿申请人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的双倍工资计x元;5、因被申请人未按国家规定安排申请人休息日、节假日休息。所以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报酬x元。6、因申请人工作九年来,从未享受过带薪休假的权利,所以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8400元的经济补偿。7、2007年10月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休婚假期间,未按《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安排申请人休假。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1386元。8、2007年7月申请人因工作期间脑血管痉挛休病假七天,2008年3月申请人因工作期间闪了腰休病假三天,被申请人扣发了申请人病假期间的全额奖金,现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按规定补发申请人490元的工资。9、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因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给申请人造成巨大身心打击的精神损失费x元。2009年5月4日150医院以严重违反了医院及科室规章制度为由向刚某下达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书主要内容是:由于你严重违反了医院及科室规章制度,你与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5月7日予以解除。同年8月10日洛阳涧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内容是: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640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5220元;三、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补缴2001年7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女工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给予申请人补缴2001年7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医疗保险金(具体金额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计算,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由用人缴纳,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个人承担);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支付2008年5月以后的年休假工资报酬416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刚某不服裁决书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刚某在150医院工作的每月基本工资为580元,150医院于2008年10月为刚某缴纳养老保险。且刚某在150医院单位工作期间从未享受带薪年休假。

原审法院认为,刚某以应聘方式到150医院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刚某在150医院工作期间,150医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刚某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生育保险。刚某因患病向150医院口头请假,病休后上班150医院告知刚某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刚某在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期间,150医院于2009年5月4日以刚某严重违反医院及科室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刚某的劳动合同,150医院作出的解除与刚某的劳动合同系单方行为,该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150医院应当支付刚某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150医院未与刚某签订劳动合同,150医院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刚某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150医院未与刚某签订劳动合同,150医院应支付刚某2008年2-10月的双倍工资每月应按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计算(扣除已实际支付的工资)。除对刚某要求150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补交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年休假期工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外,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诉讼时效,故对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中心医院支付原告刚某经济赔偿金70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心医院为原告刚某补交2001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具体金额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计算,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个人承担)。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中心医院支付原告刚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之间的双倍工资702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中心医院支付原告2008年5月后年休假工资报酬992.60元。五、驳回原告刚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1-4项,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1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中心医院承担。

刚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未正确认定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上诉人于2000年10月1日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至今,被上诉人也当庭认可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一审判决仍认定上诉人的起始工作时间为2001年7月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未查明上诉人的工作日、休息日及节假日的加班时间。3、带薪休假、婚嫁、病假是劳动者的重要休息权利,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明。4、一审判决未正确查明上诉人的具体工资金额。上诉人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绩效加津贴,一审判决对绩效工资部分未予认定。该数额直接影响到上诉人各项诉求的赔偿结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起诉要求的工作日、休息日、节假日、带薪休假日的加班工资和婚嫁日、病假日等时间内的待遇诉求超过诉讼时效,该认定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和最高某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显然不当。2、一审判决对诉讼双方的举证责任概念不清,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加班时间、工资发放数额等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义务,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一审判决中既认定了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违法性,但却判定被上诉人支付单倍补偿金。4、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并未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150医院答辩称,上诉人刚某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刚某2001年7月才取得中专护理毕业证书。之前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对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要求。一审法院对刚某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起始时间的认定正确。2、关于节假日以及婚、产假休息问题。一是答辩人严格执行了国家、军队节假日以及婚、产假休息的有关规定。并无上诉人所诉之情形。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就其该部分主张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二是答辩人根据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按时给上诉人支付了工资,并无拖欠。婚、产假休息期间工资也按规定予以发放。上诉人以前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现在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已过时效。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3、上诉人在答辩人处工作期间从未提出过休假申请,上诉人未休年假系其本人原因造成,答辩人不应为此承担上诉人未休假工资。另《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008年1月1日起实施,之前关于休假的有关年休假规定都是倡导性,不具有强制性,上诉人与答辩人对年休假也未有过约定,上诉人对2008年之前的未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没有依据。4、刚某在一审中未就其主张的工资数额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所诉的工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答辩人在一审时已就上诉人工作年限以及上诉人在答辩人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完成了举证责任,并无上诉人所诉的“拒不提供”之情形。5、答辩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是由于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与患者发生多次冲突,给上诉人单位造成不良影响。答辩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基于上诉人的违纪行为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作出的,并不存在违法之行为。因此,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同样也不适用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

150医院上诉称,一、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之所以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是由于被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与患者发生多次冲突,给上诉人单位造成不良影响。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工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合并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作为原告又互为被告的两个判决中,查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分别是580元和780元,同一劳动者、同一用工单位,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不同显然错误。三、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安排职工年休假要考虑职工本人意愿,职工应先提出申请,再由单位安排,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从未提出过休假申请,其未休年假系本人原因造成,上诉人不能为此承担被上诉人未休假工资。另外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未休假工资计算有误,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被上诉人未休假天数只有6天,何来992.6元的未休假工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刚某答辩称,刚某没有旷工行为,在150医院工作期间是一名优秀的护士,没有任何严重违反医院规章制度的行为,150医院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应给予刚某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1、刚某2001年6月10日毕业于洛阳市第二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根据刚某提供的《专业技术人员急需教育登记手册》及150医院提供的2009年1、2、3月份招聘人员工资单上“来院时间”一栏显示,刚某的来院时间是2000年10月。

2、关于刚某的工资问题。2008年刚某与150医院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刚某的工资标准是基本工资580元加绩效工资和津贴。150医院提供的2009年1、2、3月份招聘人员工资单显示,刚某的基本工资580元,工龄工资10元,绩效工资200元,卫生费20元。二审庭审中,刚某称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是每月打到卡上的,此外每月还有奖金,是以现金形式在护士长胡兰兰处领取,在一本子上签名,3月份奖金领了1400元左右,4月后没有领取。150医院承认有时有奖金,是在护士长处领取的。庭审后150医院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3月奖金分配签名本并称未找到其他本子,该本显示:奖金分配包括“基数”、“奖励”、“院扣”、“实发”、“签名”几项,刚某的三个月的基数分别为1035元、1755元、1890元,院扣刚某与其他人均为360元,奖励分别为20元、20元及0元,实发分别为695元、1415元、1530元。刚某质证认为属实,但不是一直使用的本子,不完整,是一年中最低的几个月。

3、关于带薪休假问题。刚某称一年有10天休假未提供证据,150医院在上诉状中认为刚某的未休假天数为6天。

4.2009年9月7日刚某因不服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涧劳仲案字第(2009)X号仲裁裁决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50医院支付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支付2009年至判决生效期间工资和奖金、补交2000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之间的社保金、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之间的双倍工资x元、休息日、节假日加班报酬x.4元及带薪休假工资补偿x元、婚嫁工资补偿2385.6元及退还病假期间多扣工资523.2元等。2009年9月14日150医院亦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涧劳仲案字第(2009)X号仲裁裁决第一、二、三、四项,依法审判。原审法院分别立案进行了审理。

5.刚某2010年2月与洛阳牡丹女子医院签订了劳动合同。

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刚某与150医院因劳动争议纠纷,均不服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涧劳仲案字第(2009)X号仲裁裁决书,分别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涧西区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互为原被告,涧西区人民法院将两案分别审理不当,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综合案件情况直接予以处理。关于刚某的上班时间问题,150医院提供的招聘人员工资单显示刚某在2000年10月即被150医院聘任,故本院确认自此时起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1月1日起我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150医院应在一个月内与刚某订立劳动合同,而双方实际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11月1日,故150医院应双倍支付刚某2008年2-10月工资(扣除150医院已向刚某发放的工资及奖金)。2009年5月4日150医院单方解除与刚某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向刚某支付赔偿金,刚某在150医院工作9年6个月(2000.10-2010.5),故150医院应支付刚某10个月工资二倍的赔偿金。150医院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系因刚某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刚某在150医院工作期间,奖金收入是实际收入的组成部分,故刚某的实际收入应包括的基本工资580元、绩效工资200元及奖金。因150医院不能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发放奖金情况的记录,仅提供了2009年1-3月的奖金发放情况,刚某称此三个月的奖金是最低的,但无证据证实其奖金数额,故本院酌定按3个月中最高某1530元计算刚某的奖金数额,即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刚某的平均月收入按2310元计。据此计算150医院应向刚某支付的2008年2-10月工资为x元(9个月),应向刚某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x元(10个月二倍)。因刚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x元,不超过应支付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此外150医院还应支付刚某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生活费5500元。关于刚某2008年5月以后未休年假工资问题。刚某未对其应休假时间提供证据,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时间为5天,150医院在其上诉状中认为刚某的未休假天数为6天,本院予以采信,150医院应支付刚某2008年5月以后的未休假工资1911.7元(2310÷21.75×300%×6)。关于刚某主张的加班工资及病假期间多扣工资,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具体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刚某主张的其他未休年假、婚假等诉求,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刚某主张的精神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中心医院支付刚某经济赔偿金为x元;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中心医院为原告刚某补交2000年10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具体金额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计算,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个人承担);

三、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中心医院支付刚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之间的工资x元;

四、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中心医院支付刚某2008年5月后未休年假工资1911.7元;

五、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中心医院支付刚某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之间的生活费5500元;

六、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七、驳回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10元均由150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磊

审判员吴爱国

审判员邢蕾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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