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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廖某丙、龙某、廖某丁、吴某戊、石某、廖某己某盗窃罪,被告人尹某、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2月14日被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略)护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被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0年10月2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戊,又名吴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某己,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尹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于同年4月1日被释放。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梁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于同年4月1日被释放。现在家。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廖某丙、龙某、廖某丁、吴某戊、石某、廖某己某盗窃罪,被告人尹某、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廖某丙、龙某、廖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廖某丙、龙某、廖某丁、吴某戊、石某、廖某己某韩景、二某、吴某滨、吴某富、廖某明、廖某宋、啊林、廖某华、吴某龙、老大、廖某忠(十一人另案处理)等交相纠集,流窜至(略)X区等地入室盗窃49次,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5961万元的财物。被告人尹某、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予以收购。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登记及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价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戊、廖某丙、龙某、廖某丁、石某、廖某己某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尹某、梁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吴某甲参与盗窃二某五次,盗窃财物价值198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吴某戊参与盗窃二某次,盗窃财物价值110000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廖某丙参与盗窃十七次,盗窃财物价值100000余元,数额特别巨大;龙某参与盗窃十八次,盗窃财物价值10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吴某乙参与盗窃二某次,盗窃财物价值98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廖某丁参与盗窃七次,盗窃财物价值35000元,数额巨大;廖某己某与盗窃二某,盗窃财物价值16000余元,数额巨大;石某参与盗窃九次,价值50000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吴某甲、吴某戊、廖某丙、龙某、吴某乙、廖某丁、廖某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石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廖某丁、吴某乙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廖某己某极退赃可从轻处罚。吴某甲、吴某乙、吴某戊、廖某丙、龙某、廖某丁、石某、廖某己、尹某、梁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廖某己、尹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某,第二某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四款,第二某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某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某万元。二、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某三个月,并处罚金十八万元。三、被告人吴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四、被告人廖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某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五、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某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六、被告人廖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七、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八、被告人廖某己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二某元。九、被告人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十、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上诉称,他能坦白罪行,且他的行为没有危害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原判对他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宋某称,吴某甲未参与盗窃石某坤财物,他在参与的24次盗窃中,19次负责望风,另外5次是一般参与者,是从犯,且吴某甲能坦白罪行,系初犯,原判对他量刑过重,建议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吴某乙上诉称,他能坦白罪行,且他的罪行较其他同案人轻,原判对他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廖某丙上诉称,他与啊林在(略)审计局宿舍三次盗窃过程中负责望风,是从犯,且他未参与吴某乙等人于2010年12月18日在(略)半山公馆盗窃。原判对他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廖某丁上诉称,他受邀约参与犯罪,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他的罪行不及吴某甲的三分之一,原判对他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龙某上诉称,原判证据不足,对他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吴某甲、吴某戊、廖某丙、龙某、吴某乙、廖某丁、廖某己、石某盗窃的事实

1、2010年4月3日,廖某丁伙同韩景、二某、吴某滨、吴某富、一名凤凰男子在(略)陈冬梅、熊骐家中盗得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和现金4800元。经鉴定被盗的华硕电脑价值2000元。

2、2010年11月20日,吴某乙、廖某丙、廖某己、廖某明、吴某滨在(略)田源所经营的田记海鲜酒楼中盗得3台长虹液晶电视。经鉴定被盗的两台长虹50218液晶电视共价值13680元、一台长虹32710液晶电视价值1890元。

3、2010年12月2日,廖某丙、龙某、吴某甲、吴某滨在(略)李某、曾慧君家中盗得一台白色苹果笔记本电脑、现金10000元。经鉴定被盗苹果笔记本价值10980元。

4、2010年12月14日,龙某、吴某甲、廖某丙、吴某戊、廖某宋、二某在(略)王小毛家中盗窃一部步步高302手机、现金4000元。经鉴定被盗步步高302手机价值1168元。

5、2010年12月14日,龙某、吴某甲、廖某丙、吴某戊、廖某宋、二某在(略)锦绣湘西七楼X室李某玉家中盗得2部红色诺基亚手机、现金4000元。经鉴定被盗天语E379手机价值1350元、诺基亚E98手机价值270元。

6、2010年12月14日,龙某、吴某甲、廖某丙、吴某戊、廖某宋、二某在(略)香园路X号石某坤家中盗得一台I60康佳滑盖手机、一台x手机、现金2600多元。经鉴定被盗x手机价值544元、康佳I60手机价值612元。

7、2011年2月24日,廖某丙、啊林在(略)审计局宿舍X室欧阳萍家中盗得一部天语手机、现金4800元。经鉴定被盗天语E379手机价值1350元。

8、2011年2月24日,廖某丙、啊林在(略)审计局宿舍X室鲁穆家中盗得一台银色华硕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华硕笔记本价值1140元。

9、2011年2月24日,廖某丙、啊林在(略)审计局宿舍X室盗得一台银灰色联想天逸F4M笔记本电脑,一台直板红色诺基亚5130手机,一台天蓝色佳能相机。经鉴定被盗的联想天逸F4M笔记本价值2000元、诺基亚5130手机价值720元、佳能数码相机价值1260元。

10、2011年1月19日,吴某甲、吴某乙、二某、廖某华在(略)金石某富康居X号羊亚祥家盗得现金8500元。

11、2010年12月1日,石某、龙某、吴某戊、二某在(略)龙某花园一单元X室王经念家中盗得现金11000元。

12、2010年12月左右,廖某丙、龙某、吴某乙、二某、吴某滨在(略)雅溪水井边韩宗锐家中盗得一部苹果4手机、现金1000元。经鉴定被盗苹果4手机价值4640元。

13、2010年12月26日,廖某丙、吴某甲、龙某、廖某己某(略)孙方宇家中盗得现金1200元。

14、2011年1月4日,吴某甲、吴某乙、廖某宋、吴某龙某(略)龙某花园X单元X室向银波家中盗得一台红色索尼相机、现金7000元。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1110元。

15、2010年1月的一天,廖某丙、龙某在乾州(略)粮食局宿舍张正生家中盗得一台康佳42寸液晶电视。经鉴定被盗电视价值3876元。

16、2010年12月24日,廖某丁、廖某丙、龙某、廖某明在(略)乾州办事处水云间C栋X室朱斌、张艳的家中盗得一台组装的台式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4100元。

17、2010年12月11日,廖某丙、龙某在(略)人民南路龙某花园一单元X室胡瑜家中盗两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部x手机。经鉴定被盗联想x笔记本电脑价值12349元、联想x笔记本电脑价值7200元、x手机价值2934元。

18、2010年12月15日,吴某乙、廖某丙、龙某、廖某宋某(略)审计局宿舍商住楼X单元X室盗得现金1000元。

19、2010年12月15日,龙某、吴某乙、廖某丙在(略)X区X栋X单元X室徐岚家中盗得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现金4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890元。

20、2010年12月15日,龙某、吴某乙、廖某宋某(略)X区X栋X单元X室白满香家中盗得现金600元。

21、2010年12月27日,吴某戊、二某在(略)乾州水厂宿舍X栋X单元X楼麻羽家中盗得一台黑色滑盖诺基亚N86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20元。

22、2011年1月14日,吴某乙、吴某甲、廖某丁、龙某、吴某戊及吴某滨、廖某华、二某、廖某宋某(略)乾州金宏帝景X栋X单元X室郭茶花家中盗得一台黑色E430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4233元。

23、2010年12月23日,吴某甲、吴某乙、廖某宋、吴某富在(略)锦绣湘西宿舍楼X室龙某佑家中盗得现金4000。

24、2010年12月21日,吴某甲、吴某乙、吴某戊、二某、吴某龙、廖某宋某(略)地税局宿舍X栋三单元X室向宇家中盗得一台联想IBM笔记本电脑、一部三星N97手机、现金15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600元、手机价值1440元。

25、2010年12月7日,吴某乙、石某、廖某丁、吴某戊、吴某富、二某在(略)乾州五矿房产富丽家园X单元X室陈祖幸家中盗得一台联想IBM笔记本电脑、一部三星手机、现金500元。经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5600元、三星手机价值4590元。

26、2010年12月7日,吴某乙、石某、廖某丁、吴某戊、吴某富、二某在(略)乾州五矿房产富丽家园X单元X室方仙平家中盗得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2241元。

27、2010年12月18日,龙某、石某、吴某乙、廖某丙、老大、二某在(略)半山公馆A栋X室余庆军家中盗得一台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44元。

28、2010年11月18日,吴某戊、吴某甲、石某、二某在(略)半山公馆D栋X室黄圣琴家中盗得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现金5000余元。经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3060元。

29、2010年12月初,吴某乙、二某、廖某忠在(略)向阳坪电力公司宿舍德馨园X栋X单元X室向春凤家中盗得现金3500多元。

30、2010年12月初,吴某乙、二某、廖某忠在(略)向阳坪电力公司宿舍德馨园X栋X楼X室麻海峰家中盗得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3640元。

31、2010年12月7日,龙某、廖某丙、廖某宋、吴某滨在(略)梁某军家中盗得一台创维x型号的液晶电视机。经鉴定被盗电视价值3199元。

32、2011年1月23日,吴某甲、廖某宋某(略)雅溪富康居X号罗人汉家中盗得金立黑色翻盖A320手机一部、现金10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69元。

33、2010年12月25日,吴某甲、吴某戊、吴某乙、廖某宋、二某在(略)乾州五矿房产富丽家园单元X室盗得现金500元。

34、2011年2月2日,吴某甲、廖某华、二某在(略)乾州水利大厦X单元X室周政军家中盗得一台黑色直板酷派手机、一台14英寸惠普笔记本电脑、现金1106元。经鉴定被盗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3983元、酷派手机价值1665元。

35、2010年12月某天,吴某甲、廖某华、吴某富在(略)X区宿舍X单元X室刘文明家中盗得现金2000元。

36、2010年下大雪的一天,吴某甲、吴某乙、廖某华、吴某富在(略)乾州环线路边仙子营安置区龙某花的家中盗得一台黑色IBM笔记本、现金1000元。经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9800元。

37、2011年2月4日,吴某甲、吴某乙、廖某丁、廖某宋、吴某滨在(略)人民北路龙某花园X单元X室杨兴华家中盗得一台红色滑盖诺基亚手机。经鉴定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560元。

38、2011年2月7日,吴某甲、吴某戊、吴某富、二某在(略)乾州华程大厦X单元X室龙某珍家中盗得一台黑色12英寸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块白色浪琴男士手表。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200元、浪琴手表价值5400元。

39、2011年2月7日,吴某甲、吴某戊、吴某富、二某在(略)乾州华程大厦二某元X室张永灿家中盗得一台白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枚黄金吊坠。经鉴定被盗黄金吊坠价值1313元、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1200元。

40、2011年2月7日,吴某甲、吴某戊、吴某富、二某在(略)华程大厦X单元X室陈俊华家中盗得一台IBM黑色X201型号笔记本电脑、现金7000元。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6000元。

41、2010年11月某天,吴某甲、吴某戊、石某、二某在(略)X区X栋X室谢文锋家中盗得一台黑色5800XM诺基亚手机、现金1000元。经鉴定被盗诺基亚5800XM手机价值1240元。

42、2011年2月13日,吴某乙、石某、吴某戊、廖某华在(略)X区B栋X单元X室梁某家中盗得一台型号为SCH-1909黑色直板三星手机、现金1000多元。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5112元。

43、2010年1月某天,吴某乙、二某、老大在(略)雅溪富康居花园X号余勇停家中盗得一部黑色直板三星手机、现金500元。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1260元。

44、2011年2月13日,吴某甲、廖某丁在沅陵县兰波花园X栋X室舒竹叶家中盗得现金7000元。

45、2011年1月28日,吴某甲、吴某富在沅陵县澳门花园BX栋X单元X室刘芳家中盗得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块黄金色瑞士依波路男士手表、一部银灰色三星x滑盖手机、一部多普达x手机、现金38000多元。经鉴定被盗多普达手机价值1582元、三星手机价值1875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2805元、瑞士依波路手表价值4015元。

46、2010年12月28日,吴某甲、吴某戊、二某在沅陵县兰波花园X栋X单元X室李某林家中盗得现金6000元。

47、2010年12月28日,吴某甲、吴某戊、二某在沅陵县兰波花园樊芸家中盗得一部酷派手机、现金10000元。经鉴定被盗酷派手机价值1646元。

48、2011年2月15日,龙某、吴某戊、石某、吴某滨在长沙市X村融科檀香区X栋X室宋某家中盗得现金3000元。

49、2011年2月15日,龙某、吴某戊、石某、吴某滨在长沙市X村融科檀香区X栋X室汤汉波家中盗得现金5000元。

二、尹某,梁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1、尹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于2011年2月24日在秦岚宾馆中以2100元从廖某文(另案处理)处收购了1台华硕笔记本、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台佳能照相机。梁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尹某收购来的电脑、照相机以2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华硕笔记本价值1140元、联想笔记本价值2000元、佳能相机价值1260元。

2、2011年2月20日左右,尹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略)二某大酒店从石某手里以2200元购得一台联想电脑、1300元购得一台戴尔电脑。后以2500元的价格将联想电脑,1500元的价格将戴尔电脑卖给了一个叫“小梁”的人。经鉴定联想笔记本价值5600元、戴尔笔记本价值2241元。

3、2011年正月初五,尹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略)X区以1250元价格从石某手里购得2条软蓝色芙蓉王、1条硬蓝芙蓉王。

4、2010年11月某天,梁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3700元的价格从尹某手里购得一台联想x笔记本电脑。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56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某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熊骐等人各自陈述了他们被人入室盗窃的事实。

2、吴某甲、吴某戊、廖某丙、龙某、吴某乙、廖某丁、廖某己、石某对所参与入室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对象、经过、财物等主要情节一致,并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尹某、梁某对收购赃物的事实供认不讳。

3、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涉案的电脑、数码相机等物品的价值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得出。

4、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证明,吴某乙、吴某甲、龙某、廖某丙、廖某丁等人指认了所参与盗窃的部分现场。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均系民警抓获归案。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及吴某乙、廖某丁曾受刑事处罚的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廖某丙、龙某、廖某丁、原审被告人吴某戊、石某、廖某己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以上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尹某、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吴某甲参与盗窃25次,窃取他人价值19.8226万元的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吴某乙参与盗窃20次,窃取他人价值9.843万元的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廖某丙参与盗窃17次,窃取他人价值10.8296万元的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龙某参与盗窃18次,窃取他人价值10.5289万元的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廖某丁参与盗窃7次,窃取他人价值3.5624万元的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吴某戊参与盗窃20次,窃取他人价值11.7739万元的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石某参与盗窃9次,窃取他人价值5.0487万元的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廖某己某与盗窃2次,窃取他人价值1.677万元的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在多次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吴某甲、吴某乙、廖某丙、龙某、廖某丁、吴某戊、廖某己某人积极参与犯罪,分工配合,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石某没有直接参与盗窃犯罪行为的实施,为完成共同犯罪只起了提供物质帮助的作用,是从犯,应予从轻、减轻处罚。吴某乙、廖某丁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关于廖某丙上诉提出“未参与吴某乙等人于2010年12月18日在(略)半山公馆盗窃”的理由。经查,廖某丙参与此次盗窃有龙某、石某、吴某乙的一致供述证明,廖某丙亦对此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宋某出“吴某甲未参与盗窃石某坤财物”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甲参与此次盗窃有龙某、廖某丙、吴某戊的一致供述证明,吴某甲亦对此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吴某甲上诉提出“能坦白罪行,且他的行为没有危害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原判对他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盗窃过程中没有危害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不是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其坦白罪行的情节,已予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宋某出“吴某甲参与的24次盗窃中,19次负责望风,另外5次是一般参与者,是从犯,且吴某甲能坦白罪行,系初犯,原判对他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甲参与盗窃25次,不属初犯,吴某甲与他人相纠集,分工实施盗窃犯罪,是主犯,原判根据吴某甲的犯罪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科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吴某乙上诉提出“他能坦白罪行,且他的罪行较其他同案人轻,原判对他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吴某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其坦白罪行的情节,根据他的犯罪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科以刑罚,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廖某丙上诉提出“他与啊林在(略)审计局宿舍三次盗窃过程中负责望风,是从犯,原判对他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廖某丙二某供述其与啊林等在(略)审计局宿舍盗窃均入室,前后没有矛盾,所供盗窃时间、地点、对象、财物等主要情节有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廖某丙是主犯,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科以刑罚,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廖某丁上诉提出“受邀约参与犯罪,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他的罪行不及吴某甲的三分之一,原判对他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廖某丁与他人相互纠集,分工配合,积极参与盗窃犯罪,系主犯,廖某丁系累犯,主观恶性较深,原判对他从重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龙某上诉提出“原判证据不足,对他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案件事实有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案件相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原判根据龙某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科以刑罚,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各被告人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力

二0一二某三月二某

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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