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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时间:2004-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莲刑初字第141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为丽水市正德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0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浙江浙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韵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丽水市正德电器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至2001年8月经营期间,为获取票面金额3%的开票费,由被告人杨某经手,向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邯郸峰峰矿区杰豪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天水长城低压电器厂、上海中力(集团)有限公司天水销售分公司、莱芜绿源食品有限公司、烟台安达机动车维修服务中心、安徽寿县电器厂、奉化市华侨橡塑五金批发部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共计金额(略).59元人民币,税额(略).61元人民币,价税共计(略).2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证人证言,丽水地区正德电器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件、设立公司登记申请表、股权转让协议书,丽水市国税局出具的增收税票清册及查处报告,丽水市正德电器有限公司虚开的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有关国税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丽水市正德电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杨某作为丽水市正德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体经营者、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办人,应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负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辩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事实,但虚开的次数和数额已记不得。

辩护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虚开号码为(略)、(略)、(略)、(略)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不足;2、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被告人杨某以丽水地区飞马经济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杨某、刘某东、张晓琼为股东,以实物形式投资50万元为由,申请设立丽水地区正德电器有限公司,约定丽水地区飞马经济开发中心占28%的股份,其他三人各为24%。同年6月30日,该公司成立,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杨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年7月取得税务登记证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同年9月,被告人杨某以与丽水地区飞马经济开发中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丽水地区飞马经济开发中心在丽水地区正德电器有限公司投资的14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人杨某为由,将公司变更为丽水市正德电器有限公司。2002年该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0年7月至2001年6月,被告人杨某先后以丽水地区正德电器有限公司、丽水市正德电器有限公司名义,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号码为:(略)、(略)、(略)、(略)、(略))、向邯郸峰峰矿区杰豪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号码为:(略)、(略)、(略))、向天水长城低压电器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号码为:(略)、(略)、(略))、向上海中力(集团)有限公司天水销售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号码为:(略)、(略))、向莱芜绿源食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号码为:(略))、向烟台安达机动车维修服务中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号码为:(略)、(略)、(略))、向安徽寿县电器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号码为:(略))、向奉化市华侨橡塑五金批发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号码为:(略)),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金额(略).59元,税额(略).61元,价税合计(略).20元。

另查明,丽水地区飞马经济开发中心于2000年4月被注销,该中心原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否认在丽水地区正德电器有限公司参股,也否认是丽水地区正德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

公诉机关据以支持指控的证据有:1、丽水地区正德电器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件、设立公司登记申请表、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税务登记证,证明丽水地区正德电器有限公司成立时间、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出资比例,企业变更及税务登记等情况;2、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的身份及刑事责任年龄;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杨某以丽水地区正德电器有限公司、丽水市正德电器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有关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的事实;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丽水市正德电器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开具、缴销都是由被告人杨某经手,其按杨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申报纳税;5、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曾经挂靠丽水地区飞马经济开发中心做业务,同时证明丽水地区飞马经济开发中心未参股丽水地区正德电器有限公司,其公司不是丽水地区正德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上海中力(集团)有限公司天水销售分公司与丽水市正德电器有限公司在2000年12月以后没有业务往来;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烟台安达机动车维修服务中心与丽水市正德电器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但曾经从丽水市正德电器有限公司取得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略)、(略)、(略));8、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明安徽寿县电器厂申报抵扣的(略)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货物,系该厂从浙江省乐清市“余财”处购买,而不是从丽水市正德电器有限公司进的货;9、浙江省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丽水市正德电器有限公司在2001年没有参加企业的年检,被工商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10、丽水市国税局出具的增收税票清册及查处报告,证明丽水市正德电器有限公司从2000年6月至2001年8月期间,共向丽水市国税局交纳税款6351.06元;同时证明丽水地区飞马经济开发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是叶某莲,该公司于2000年4月已被注销;11、丽水市国税局出具的购领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录,证明丽水市正德电器有限公司从该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12、丽水市国税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有两本增值税专用发票(略)至(略),(略)至(略)发票存根由丽水市正德电器有限公司保管;13、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丽水地区正德电器有限公司、丽水市正德电器有限公司虚开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14、江西省新余县国税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新余电器分公司从丽水市正德电器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略)、(略)、(略)、(略)、(略)共5份已抵扣税款,其中前3份税款(略).27元已补交;15、天水市X区国税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天水长城低压电器厂、上海中力(集团)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从丽水市正德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略)、(略)、(略)、(略)、(略)共8份,税额分别为(略).55元、(略).59元,均已在当地的国税局申报抵扣的事实;16、邯郸市X区杰豪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增值税抵扣明细表,证明邯郸峰峰矿区杰豪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从丽水市正德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略)、(略),税款为7354.20元、7964.52元,已申报抵扣;17、山东省烟台市国税局“烟国税查处字(2004)第(略)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安达机动车维修服务中心从丽水市正德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略)、(略),决定予以补交已抵扣的(略).79元税款;18、安徽寿县国税局“寿国稽处字(2001)第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安徽寿县电器厂从丽水市正德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略),决定予以补交抵扣的3048.14元税款,并加收滞纳金;19、奉化市国税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奉化市华侨橡塑五金批发部从丽水市正德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略),税款7264.95元已抵扣的事实;20、莱芜国税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莱芜绿源食品有限公司从丽水市正德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略),税额4358.97元已申报抵扣;21、银行电汇凭证、安徽寿县电器厂的记帐凭证,证明寿县电器厂号码为(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货款是该厂汇往浙江省乐清市“余财”处;22、丽水市正德电器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证明(略)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无异议,辩护人对证据的待证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间不能印证被告人杨某虚开“(略)、(略)、(略)、(略)”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略)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江西省新余县国税局认定为虚开,且已被处罚;(略)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销售塑料制品,已超出丽水市正德电器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故应认定为虚开;(略)、(略)号增值税专用发票,烟台安达机动车维修服务中心的主办人员张某某已证实该公司与丽水市正德电器有限公司无货物交易,故亦认定为虚开。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略).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杨某虚报丽水地区飞马经济开发中心为股东,且在该中心未出资的情况下虚报设立丽水地区正德电器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丽水市正德电器有限公司)。虽公司取得法人资格,但该公司不是适格的公司法人,且公司成立后由被告人杨某个人经营,收益也归个人所有,故本案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而以自然人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开具的其中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实际货物交易,而非虚开的意见,被江西省新余县国税局的证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丽水地区正德电器有限公司营业范围所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强

审判员林旭红

陪审员黄金堂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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