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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某与田阳县航运公司船舶所有权侵权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事初字第006号

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海事初字第X号

原告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田阳县航运公司职工,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潇,平果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阳县航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威,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谈某诉被告田阳县航运公司船舶所有权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潇,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取得了“田阳18”号船的所有权。2003年6月19日,原告在办理该船的新版所有权登记证书及国籍证书时,遭到被告阻挠,以致该船未有新版所有权证书及国籍证书而被南宁港务监督局禁航87天。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船舶停运损失104,400元(1200元/天×87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3年6月19日,原告办理新版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国籍证书时,确认“田阳18”号船权属的判决书尚未生效,被告阻止原告将该船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并无不妥。按有关主管部门规定,旧版证书可以使用至2003年9月30日,此后如未办新证,仍可航行,只是被发现,将被处以罚款。在旧版证书无效至被告向主管部门申请注销原船名期间,原告如因继续开航导致被罚款,被告愿承担支付罚金的义务。但原告无故停航,所致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某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桂运288”号船所有权登记证书,拟证明其于2003年11月3日取得该船新版所有权证书;

证据2、“桂运288”号船适航证书,拟证明该船经检验适航;

证据3、船舶登记注销证明书,拟证明“田阳18”号船已于2003年10月28日被注销;

证据4、船舶登记号,拟证明船舶状况;

证据5、船舶签证薄,拟证明“田阳18”号船于2003年8月18日入南宁港后即被滞留;

证据6、北海海事法院(2003)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7、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桂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8、北海海事法院(2003)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以上3份证据拟证明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系“田阳18”号船所有权人;

证据9、水路货物运单8份,拟证明“田阳18”号船被禁止出航前的货运吨数及运费收入;

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补交的9份证据材料,因被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组织质证,对原告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6、7、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5只能证明进港时间,不能证明出港时间;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辩理由:

证据1、南宁海事局证明,拟证明被告已于2003年10月21日向该局申请注销“田阳18”号船;

证据2、北海海事法院(2003)海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于2003年10月21日收到执行通知书的当日即向南宁海事局提交将“田阳18”号船过户给原告的申请,其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证据3、北海海事法院(2003)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其于2003年10月21日才收到本院驳回其诉原告确认“田阳18”号船所有权一案起诉的裁定书;

证据4、南宁海事简讯(2003年第4、8期),拟证明旧版船舶登记证书于2003年9月30日起失效,此后仍可持旧版证书航行,但将被处以罚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抗辩。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上列原被告各自提交的其余证据,其真实性双方均不否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其与案件的关联性和双方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1996年,被告将“田阳18”号(后更名为“桂运288”号)船租赁给原告经营。双方约定,原告在3年租期内交清租金及各项费用后,即可取得该船所有权。1999年,原告依约交清了租金及管理费等。2002年8月,原告依约定要求将该船过户到其名下时,遭到被告拒绝。12月,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该船为其所有。2003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03)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对该船享有所有权,同时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船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6月19日,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在南宁海事局办理新版船舶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手续时,欲超越被告委托书授权范围将该船更名为“桂运288”号后过户到自已名下。对此,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某不同意,当场撕毁委托书,以致原告未能办理船舶过户手续及新版船舶证书。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桂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判决。8月5日,被告签收终审判决书,但未在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10月21日,本院向被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将该船过户到原告名下。同日,被告向南宁海事局提出该船的注销登记申请。10月28日,该船被正式注销。11月3日,南宁海事局将该船更名为“桂运288”号后向原告颁发了所有权证书等。

“田阳18”号船系钢质普通货船,总吨199吨,净吨111吨,可在A级航线航行。2003年8月,该船主要航行于南宁港至广东省各港口之间。每航次载货量约300吨,每吨运费约60元。

另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有关规定,旧版船舶登记证书于2003年9月30日起失效。之后,继续持旧版证书航行的船舶将被处以罚款等行政处分。

综合诉辩双方分歧意见,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原告的停运损失应如何某算

一、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阻碍原告办理船舶过户及新版船舶登记证书,致使该船被停航,其行为构成了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认为,原告办理船舶过户手续时,确认其享有船舶所有权的判决书尚未生效,故被告阻止原告办理船舶过户的行为是正当的,并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虽然本院(2003)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对“田阳18”号船舶享有所有权,但因被告已提起上诉,该判决尚未生效。在原告此时还不属该船合法所有者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被告所有的船舶准备过户于自己名下,其行为违法。被告阻止其过户的行为并无不妥,故原告主张2003年6月19日被告阻止其办理过户的行为构成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签收终审判决书后,应在判决规定的时间内将船舶过户于原告,由于被告拒不过户致使原告未能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船舶证书及过户手续,造成了该船被主管部门禁航,使原告遭受了停运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告的该行为具备了一般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其侵权成立,被告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关于不予办理过户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

原告认为,其经营的船舶因被告的行为致使被停运87天(2003年6月19日至11月12日),按每天盈利1,200元计算,原告的营运损失为104,400元。

被告认为,自旧版证书无效至被告向主管部门申请注销原船名期间共21天,在这期间,原告自行停航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即2003年8月15日将船舶过户给原告,但原告仍可持未失效的旧版船舶登记证书营运,此期间即使未办理过户手续,也不会造成原告船舶被停运的经济损失。2003年9月30日起,国家船舶管理机关禁止持旧版证书航行,因此,原告船舶从该日起被停运,其停运损失开始产生,自该日起至原告取得新版船舶登记证书之日止,共停航33天。根据该船的具体情况,并参照过去该船的营运收入状况,认定原告经营该船月平均盈利15,000元较为公允、合理。故该船被停航33天,其船期损失应为16,500元。原告关于停航87天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仅停航21天的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阳县航运公司赔偿原告谈某船舶营运损失16,500元。

案件受理费3,598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共计4,398元,由原告谈某负担3,703元;被告田阳县航运公司负担695元,并随上述债务迳付原告,本院对原告诉讼费用预交款不另行清退。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1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598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X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桦

审判员黄菊秀

二00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苏维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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