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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秦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秦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马某某于2009年12月25日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诉争房屋归其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款项8500元。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3月14日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被上诉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18日,龙安区法院作出(2005)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因位于安阳市龙安区X街道办事处文明小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一套房屋的产权归安阳市化工原料厂和原、被告共同所有,该企业正在进行破产,对职工集资房尚未作出处理,判决该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原告主张被告单位欠被告工资x元,本院因无法确定,遂告知其可在被告单位将该工资发放给被告后,另行起诉。被告单位房改后,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10月28日就上述房屋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安阳市房权证龙安区字第x号),该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现该房屋由原告和双方儿子秦某居住。2010年元月份,被告单位破产后,给付被告工资x元。原告就该房屋等财产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共同债权8500元。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起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自愿将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安阳市龙安区X街道办事处文明小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一套房屋产权中属于原告的50%份额赠给儿子秦某;被告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也自愿将上述房屋产权中属于其所有的50%份额赠与儿子秦某。同时,被告同意原告一直居住该房屋直至去世,但被告要求本人去世后,秦某方可将上述房产过户;原告表示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8月1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时,因客观原因无法对双方的房屋、债权进行分割,现双方的房屋取得了产权证和债权得以实现,故原告起诉要求分割房产和债权,合理合法。庭审中,原、被告就争议的房产达成调解协议,即自愿将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安阳市龙安区X街道办事处文明小区X号楼X单元X屋东户的一套房屋赠与儿子秦某,原告一直居住该房屋直至去世,被告去世后,秦某方可将上述房产过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共同债权8500元,鉴于该工资共x元系在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原属共同债权,现该工资已实际发放给被告,应属原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工资x元已全部偿还债务后,仍欠1000多元,其主张共同债权应该承担共同债务,因其未提供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马某某、被告秦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安阳市龙安区X街道办事处文明小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一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安阳市房权证龙安区字第x号)归儿子秦某所有;原告马某某拥有居住该房屋的权利直至去世;被告秦某某去世后,秦某方可办理该房屋(该房屋现登记在被告秦某某名下)的过户手续;二、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某某共同财产8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3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如果房产判在儿子秦某名下,儿子不在家时我总是害怕被上诉人以来找儿子为借口向我行凶纠缠,法院只有将房屋判给我,并更换了房产证,我才会有安全感,才能过上正常人平静的生活。请求:1、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2、依法判令诉争房产归上诉人所有;3、判令被上诉人单位欠工资6万元(现已补发)予以平分,另请求法院去被上诉人单位追查工资补发实际情况,并替上诉人讨回;4、本案及上次离婚案件等诉讼费、代理费、我的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孩子的抚养费等也应由被上诉人及有关单位予以赔付。

被上诉人秦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房产不应归上诉人所有,因房子当时我也出了钱,办房产证我交了4000多元。原审对房产的判决如果上诉人有意见,那么我对原审房产的判决也有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及债权系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合法财产,上诉人马某某在原审起诉时要求该房产归其所有,但其在原审庭审中变更了对该房产的诉讼请求,自愿将其所有的50%的房屋产权份额赠与儿子秦某,被上诉人秦某某也对此作出了相应的房屋产权处分请求,属双方对其民事权利的确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马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及被上诉人秦某某的诉辩意见进行了审理,并确认采纳了双方对房产的处分意见,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现上诉人马某某提出上诉,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双方共有的房产判归其个人所有,但上诉人马某某对被上诉人秦某某的房屋产权份额不享有所有权,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马某某在原审中请求分割被上诉人的原工资x元,原审认定该款系其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债权,并依法支持了上诉人马某某的该诉讼请求,判令秦某某给付马某某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秦某某单位欠其工资x元,并要求本院予以查证等理由,上诉人对此在原审时并未起诉,且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应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范畴,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所述的其它上诉理由及请求,因上诉人在原审中未起诉,故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黄某君

审判员董应山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平玉珠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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