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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焦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富地国际大厦A座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辛淑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焦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焦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10)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阳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淑红、被上诉人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焦某某又名焦X,河阳公司承建了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在洛新开发区新建铸造分厂厂房工程,2008年9月,焦某某与河阳公司协商包下了河阳公司承包的铸造分厂厂房水泥土挤密桩地基处理工程。自2008年10月1日起焦某某组织人员进工地施工,2008年10月31日桩基工程将要完工时,焦某某以其曾用名焦X与河阳公司副经理刘某中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水泥土挤密桩承包单价为每立方米130元”桩长按实际有效长度为准”不再计算空桩费,桩直径为设计成孔桩径平均增加到50mm,以实际完成的合格桩数为准结算。另付安全费用包括劳保费用每立方米10元;本工程共计有效工期40天;水泥灰土桩长度按6.3米计算。…”。2008年11月3日焦某某所承包的桩基工程全部完工,11月5日,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聘请的工程质量监理公司中机十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给焦某某出具了竣工证明,内容为:2008年10月1日至l1月3日,焦某某在洛新开发区为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水泥土挤密桩”桩基项目打桩,实际夯添桩基数量为6168根,于2008年11月3日按照图纸设计要求全部合格完工。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2月5日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阳公司已支付了焦某某工程款x元。庭审中,双方对桩基数量和单价及计算方法均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点是以工程图纸上显示的水泥土桩预桩孔径x加50mm,还是成桩直径x加50mm为标准来计算工程量。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0月31日焦某某与河阳公司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焦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桩基工程,河阳公司应支付焦某某工程款。合同上约定的以设计成孔桩径平均增加50mm为准计算工作量,该成孔桩径应是指工程图纸上的成桩直径而不是预桩孔径,故焦某某的工作量计算应以图纸上的成桩直径x加50mm即x为准。合同约定桩长按6.3米、每立方米按140元计算,中机十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证明证实焦某某的完工数量为桩基6168根,故焦某某的工程款应为:3.14×0.275×0.275×6.3×140×6168=x.70元,河阳公司已支付x元,还下欠焦某某x.70元应予支付。焦某某要求的过高数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河阳公司辩称不欠焦某某款,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河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焦某某工程款x.70元;二、驳回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99元,焦某某负担399元,河阳公司负担7700元,河阳公司负担部分焦某某已垫付,执行付款时一并给付。

河阳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上约定的以设计成孔桩径平均增加50mm为准计算工作量,应以图纸上的成桩直径加50mm即x为准,该认定事实不清。成孔桩径不是桩基施工的专业术语,是双方合同约定的笔误。焦某某认为双方约定的以设计成孔桩径平均增加50mm为准计算工作量,该成孔桩径应是指工程图纸上的成桩直径而不是预桩孔径;河阳公司认为该成孔桩径应是指工程图纸上的预桩孔径而不是成桩直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之处在于:1、焦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其理由;2、该认定过于武断,没有桩基施工理论上的依据和法律依据;3、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成桩直径是实际完成工作的直径,河阳公司不可能答应在此基础上再增加50mm为准计算工作量。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焦某某的诉讼请求。

焦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某是双方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上约定的“桩直径为设计成孔桩径平均增加50mm”如何理解的问题。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所涉桩基设计图纸的要求是预桩孔径x、成桩直径x。按照一个合理第三人的标准来进行理解,最后的成品桩直径应当达到x或x以上才能达到工程设计标准要求,保证施工质量。本案中,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全部桩基均合格完工,且双方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8年10月31日,工程的完工时间是2008年11月3日,由此可见,双方合同是在工程已基本完工的情况下签订的,故从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的实际情况来看,工程量计算标准应是在成桩直径x的基础上增加50mm,而不应当是在预桩孔径x的基础上增加50mm。综上,河阳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910元,由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审判员黄某顺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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