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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立刑终字第98号——上诉人林XX诉彭XX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立刑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林XX诉彭XX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09)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彭XX违法犯罪事实清楚,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其民事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林XX向原审法院提起自诉后未能提交证明彭XX犯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不能提供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杰

审判员李常春

审判员佘高友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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