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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阴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萍,陕西省华阴市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相识,1986年订立婚约,1987年12月6日在华阴市X街道办事处依法登记结婚,1988年1月7日婚生大儿子李某,X年X月X日生二儿子李某。由于俩人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1998年外出,2004年因父亲去世回家;原告于2006年再次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未答辩。

原告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⑴华阴市X街道办事处于2011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1份。

⑵《残疾证》1份。

⑶郝某出庭作证证词。

⑷郭某、孙某面证言各1份。

本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⑴能够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12月6日在华阴市X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两人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⑵能够证明原告系肢体三级残疾的事实。以上两份证据具有证明力。证据⑶的证词内容来源于原告本人对其陈述,系传来证据;该证人并不了解原、被告夫妻关系状况,故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证据⑷的证人未依法经申请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本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订婚,1987年12月6日在华阴市X街道办事处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李某,X年X月X日生次子李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状况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判令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要件,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亦应相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贤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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