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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正阳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鑫康兰大酒店饮食服务有限公司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正阳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顺星,河南洛神(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鑫康兰大酒店饮食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上诉人洛阳正阳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鑫康兰大酒店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康兰公司)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初字-6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顺星、被上诉人鑫康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被告公司因业务往来在原告处就餐、住宿进行消费,费用由公司职员进行签字赊欠,随后再由被告给予结算。2006年6月至2006年l1月,被告总经理张某甲以及员工高芦云、高忻元、张应祥四人以被告名义,在原告处消费7365元,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被告员工高忻元、张应祥、苏长山、王玉玲、王平晖、唐谦等六人以被告名义,在原告处消费3336元。被告员工以上共在原告处消费x元,该x元全部赊欠。2007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所欠的费用,当时审判过程中,被告对该x元并不持异议,但是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x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员工以公司名义在原告处进行消费,并以公司名义进行赊欠,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被告单位员工签字认可的x元消费清单,被告对该x元消费,在2007年的诉讼中也没有异议,本次庭审中也没有持反对意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费用。被告没有正当的理由没有及时的将所欠原告的费用结清,属于违约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正阳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洛阳鑫康兰大酒店饮食服务有限公司x元。二、被告洛阳正阳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x元,从200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鑫康兰大酒店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68元,由被告洛阳正阳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承担。

正阳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让原审原告庭后到原审被告单位进行对帐,庭后原审原告始终没有到原审被告单位进行对帐。2、该判决经审理查明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关林法庭在开庭时根本就没有查明该判决书中的这些内容。3、上诉人公司有几百名员工,这几百名员工在公司总经理没有授权、在没有给被上诉人出据任何书面或口头文书的情况下,都打着公司的名义到被上诉人的餐厅就餐,是不是都应有上诉人来承担支付餐费的义务能不能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合同关系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关林法庭如此主观推断认定,显然是不符合情况和法律规定的。4、该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内容不知从何而来,庭审中根本没有这些内容;本院认为内容是原审法院承办法官的主观推理臆断认为,上诉人根本就不欠被上诉人的餐费和住宿费(由证为据)。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初字-6第X号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条款不当的民事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鑫康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说的不是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没有要求我们去核对账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形成了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付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中,正阳公司认可确实欠(鑫康兰大酒店)1万多元,优惠后按1万元算,正阳公司已给过钱了。但正阳公司未提供已付款的证据。

本院认为,正阳公司员工以公司名义在鑫康兰大酒店消费,并以公司名义进行赊欠。由鑫康兰大酒店提供的正阳公司员工签字认可的消费清单证实,正阳公司欠鑫康兰大酒店x元,事实清楚。正阳公司上诉认为已给过钱了,但未提供已付款的证据。故正阳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8元,由洛阳正阳轻钢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许珂

审判员索如意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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