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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科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洛阳普慧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建梅,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科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镇政府西侧200米。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礼,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洛阳普慧建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洛阳普慧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闫某某,河南荣信(略)事务所(略)。

代理人张郑豫。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科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辉墙体公司)、原审被告洛阳普慧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慧建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建梅,被上诉人科辉墙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礼,原审被告洛阳普慧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闫某某,代理人张郑豫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科辉墙体公司与普慧建材公司有业务关系,科辉墙体公司不定期供给普慧建材公司新型墙体材料。2007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普慧建材公司共欠科辉墙体公司货款x.2元,普慧建材公司给科辉墙体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明,普慧建材公司现已歇业但未注销,中国一拖集团(洛阳)建设项目管理承包有限公司和马某某是洛阳普慧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中国一拖集团(洛阳)建设项目管理承包有限公司已于2003年被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普慧建材公司欠科辉墙体公司货款x.2元,有普慧建材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普慧建材公司应予偿还。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科辉墙体公司主张从2008年1月1日起计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从其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计息。普慧建材公司现已歇业但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科辉墙体公司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科辉墙体公司主张的普慧建材公司股东之一中国一拖集团(洛阳)建设项目管理承包有限公司已被注销,主体已不存在,亦无法履行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洛阳普慧建材有限公司、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洛阳科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x.2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17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洛阳科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元,由洛阳普慧建材有限公司负担,科辉墙体公司已垫付,普慧建材公司执行付款时一并付给科辉墙体公司。

马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公司已歇业、未成立清算组清算应由公司股东承担公司债务为由来认定上诉人作为股东应承担公司债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清偿债务,这是违法的。《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普惠建材公司被撤销法人登记,也是以其公司对外清偿债务,而不是由公司股东来清偿公司债务。3、一审判决程序有误。一审法院认定,股东应当承担公司债务,且不讲这个认定错误,即使按此认定,也应让洛阳普惠建材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参加诉讼,共同承担公司债务。但一审判决在判决普惠建材公司承担债务时,又判决上诉人这一个股东承担公司债务,但对公司其他股东既不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又不让其承担债务,让上诉人一人承担全体股东的义务,这不但不符合法律“公平”原则,而且是严重的违反上诉人合法权利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普惠建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于2009年8月15日经涧西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今天出庭的是破产管理人,企业法人应由公司来承担债务。马某某为股东,股东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科辉墙体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洛阳普惠建材有限公司2007年12月12日向答辩人出具欠条,确认其欠我公司货款x.20元,因多次讨债未果,我公司于2008年12月诉至涧西区人民法院。该院根据我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对

洛阳惠普建材有限公司进行财产保全,到企业后,企业已被拆迁,所属机器设备不知去向,所占用土地已被平整,并经多方查找才在建设路找到。后在一拖集团(洛阳)建设项目管理承包有限公司办公室找到马某某,显然该企业早已歇业。一审判决认定洛阳惠普建材有限公司已歇业是正确的,应予以确认。2、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致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依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马某某作为股东(股权10%,5万元)又是法人股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歇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予承担该公司因歇业所造成损失的责任。一审判决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答辩人货款x.20元并支付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9年8月15日,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四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决定立案受理普慧建材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河南荣信(略)事务所为该案的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普慧建材公司欠科辉墙体公司货款x.2元,有普慧建材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普慧建材公司应予偿还货款及利息。因涧西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普慧建材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有破产管理人,故本院在此依法确认科辉墙体公司对普慧建材公司享有x.2元的债权。马某某作为普慧建材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审判决马某某直接承担普慧建材公司的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另由于中国一拖集团(洛阳)建设项目管理承包有限公司已于2003年被注销,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将其作为诉讼主体有误,本院在此予以更正。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科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对洛阳普慧建材有限公司享有x.2元的债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元,均由普慧建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蕾

审判员吴爱国

审判员于磊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许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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