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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与史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史某甲,又名史X,史某杨,男,1979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史某乙,又名史X,女,1954年。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72年出生,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史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史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0年3月19日晚11时左右,史某甲酒后到史某乙家中寻衅滋事,将史某乙致伤。在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24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4048.48元,交通费150元(史某乙要求支付148元),兰考县公安局为史某乙鉴定为轻微伤并将史某甲以寻衅滋事拘留十日。史某乙诉讼要求史某甲支付各项损失及精神慰抚金共计8548.48元。

一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史某甲深夜酒后到史某乙家中将史某乙致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史某乙医疗费4048.48元。误工费316.08元(24天×13.17元),护理费316.08元(24天×1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4天×10元),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交通费148元。因史某乙未提供鉴定费发票,也未提供精神损害后果的相关证据,对史某乙要求赔偿鉴定费、精神慰抚金的请求,无法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史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史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308.64元。二、驳回史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史某甲承担。

史某甲上诉称:其未打史某乙,公安机关是以寻衅滋事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而不是以殴打他人进行的行政处罚,所以一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判决其对史某乙赔偿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史某乙的诉讼请求。

史某乙答辩称:史某甲酒后深夜到其家中滋事,并将其打伤,公安机关对史某甲进行行政处罚,法院判令史某甲进行赔偿均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史某甲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史某甲酒后深夜到史某乙家滋事并将史某乙致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公安机关已对该事件做出了行政处罚。史某甲上诉称未致伤史某乙的理由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史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翠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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