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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与被告赖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薛某之女),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

被告赖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地方XX局干部,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薛某与被告赖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文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2011年5月,被告赖某在与其共同所在的楼层的公用面积上安装铝合金门一道,且开门方向向外,因其入户必经此门,此门打开后,将其入户门挡住,严重影响其进出房屋,故起诉要求被告赖某立即拆除位于重庆市X区X路XX号X幢X—X门前的铝合金门、赔偿损失2000元,并立即向其书面公开道歉。

被告赖某辩称,其同意拆除铝合金门,但不同意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所有的房屋位于重庆市X区X路XX号X幢X—X,被告赖某所有的房屋位于重庆市X区X路XX号X幢X—X,原、被告所有的房屋相邻。2011年5月,被告赖某在未取得原告薛某和物业管理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在其房屋门前的公共通道上安装铝合金门一道,影响了原告薛某进出其房屋。同年6月,重庆宁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赖某作出了《装修违章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赖某在十日内进行整改,并恢复原状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地产权证、装修违章整改通知书、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等相邻关系,给相邻各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系邻里关系,被告赖某擅自在公共通道上安装铝合金门,给原告薛某的生活带来不便,侵犯了原告薛某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薛某要求拆除该铝合金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薛某未举证证明被告赖某的行为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薛某要求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本案系相邻权纠纷,不属于人身权纠纷,故原告薛某要求被告赖某对其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安装在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X—3房屋门前的铝合金门;

二、驳回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赖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文英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孙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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