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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张某某姑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系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刘某乙,系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邵兴旺,被告任某某,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3月1日,我在驻马店市X路北段养生园公司门前等待乘车时,任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乐山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上述地点车辆失控,撞到路边建筑物上,后又将我和他人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某定任某某负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由x元变更为x元。。

被告任某某辨称,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某,应由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若此车在该公司投有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车辆年检合格并有证驾驶;(2)商业险不在审理范围,该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3)原告请求过高,超高部分应驳回;(4)此次事故中还有其他受害人,应保留其他赔偿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15时20分,任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乐山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乐山路北段养生园公司门前时,因车辆失控撞在路边建筑物上,又与路边等待乘车的张某某、徐慧娟、赫双兰相撞,造成任某某、张某某、徐慧娟、赫双兰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徐慧娟、赫双兰无责任。张某某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诊断:(1)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枕部头皮软组织损伤;(3)颈、肩软组织损伤;(4)颈6-胸1椎体水平硬膜下血肿;(5)前纵韧带下血肿;(6)牙齿缺损。住院120天,支付医疗费x.3元。医院建议前两个月护理人员2人,后两个月护理人员1人。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张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修复牙齿费用2931元。任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于2009年4月8日在永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某,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并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某中含有不计免赔险。张某某提供了四份护理人员的证明材料,证明护理人员许红艳和何某菊在广东深圳、东莞打工时的工资标准2000元或2500元,其中误工证明时间是2010年8月30日,而工资证明时间是2010年2月19日。任某某已给付张某某医疗费用x元。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上述事实主要依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驻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驻申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其它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将原告张某某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其认定程序合法,责任某分适当,并双方又无异议,本院应予以采信。公民的人身受到损害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任某某对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某,依法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受害人张某某进行赔偿。张某某的住院医疗费x.3元和二期牙齿修复费2931元,合计x.3元属实应认定。误工费按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4806.95元计算,误工时间自2010年3月1日至评残8月20日共170天,即4806.95元÷365天×170天=2244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证明时间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参照本地市场护工600元—800元标准计算,即700元×2个月×2人+700元×2个月×1人=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出差人员每天30元标准,即30元×120天=3600元。营养费为10元×120天=1200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4806.95元,结合伤残比例系数10%计算,即4806.95元×20年×10%=9613.9元。精神抚慰金依责应支持x元。鉴定费600元属实应认定。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x元(医疗费)+9613.9(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4200元(护理费)+2244元(误工费)=x.9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某限额内赔偿:x.3(医疗费余额)+36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x.3元。因此永安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张某某赔偿损失x.9元(交强险)+x.3元(商业险)=x.2元。鉴定费600元以责应由被告任某某赔偿,因任某某已向张某某垫付费用x元,张某某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还应退还给任某某现金x元-600元=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x.2元。

二、原告张某某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再退还给被告任某某现金x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17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杰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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