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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宁某、邵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雄,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邵某,住所地:邵某市X区李子园。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学院校长。

原告张某与被告宁某、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月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初邵某食堂交由被告宁某负责经营,被告宁某与原告张某达成口头协议,如需要用油时,便打电话与原告,要原告送生物醇油,至今被告宁某尚欠x.80元油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张某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尚欠原告油款x.80元,赔偿由于被告宁某拒付油款造成原告的损失1800元。

被告宁某辩称,欠原告的油款数额不对,原告在2011年2月24日多领了3000元油款,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宁某与原告张某达成口头买卖生物醇油的协议,被告宁某于2011年4月7日欠油款4318元未付,2011年6月4日欠油款4273.80元未付,2011年6月24日欠油款3570元未付,上述三次共欠原告张某油款x.80元,为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张某多领被告宁某油款3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出库单及欠条、被告提供的原告多收3000元油款出库单等相关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张某、被告宁某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张某催收油款后,被告宁某未及时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宁某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张某油款共计9161.80元(已扣除原告张某多领被告宁某油款3000元)。现尚无证据证明被告邵某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要求被告邵某偿还上述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人民币9161.8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0元,被告宁某负担120元(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月星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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