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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修武县兴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修武县第一中学建筑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修武县兴华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武县第一中学。住所地:修武县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修武县兴华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修武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修武一中)建筑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兴华公司于2007年11月10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拖欠其工程款x.00元及利息3800元,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兴华公司不服原判,于200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陈某某,被上诉人修武一中委托代理毋某某、刘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诉的主体以及事实理由和所诉的工程款,原告已在2004年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审结,且已生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已告知原告按申诉程序进行,但原告仍坚持其诉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修武县兴华建筑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40元,由原告承担。

兴华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理由是:本案上诉人在1994年至2000年,陆续给被上诉人施工,后被上诉人一直拖欠上诉人施工款。为此,上诉人曾于2004年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后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但是,在诉讼中,原诉讼请求遗漏了部分工程款。致使(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工程款不是拖欠工程款的全额,仍有x元未涉入诉讼总标的额。为此,上诉人于2008年初对遗漏的x元工程款向被上诉人修武一中提起了诉讼。但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述事实进行认定,而是错误的认为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都已包含在已生效的(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错误的认定二诉之间为同一事实,同一诉求的“一事”。事实上,上诉人的二次诉讼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非同一诉求的二个不同的诉,是《民诉法》规定下的独立的二个诉讼请求,是对遗漏诉讼标的额的重新主张权利。同时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行为已行使了诉权,其权利主张已在(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得以实现,所以,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适用本案,这一适用法律行为缺乏事实基础。

修武一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理由是:1、从本案事实上来讲,上诉人所诉的是“1994年至2000年期间,双方所发生的南大门工程款”,但这一合同行为已被生效的(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调整,且因双方的履行而消灭。上诉人早在2003年11月27日已被双方“1994年至2000年的工程截止到2003年元月27日的所有欠款”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其中上诉人提供的“2000年5月30日的审计报告及合同书、预算书”就是双方南大门工程的所有工程价款,同时结合(2004)焦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自1993年起兴华建筑公司承建修武一中的总工程价款为x.67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尚欠x.67元未付”足以说明:上诉人所诉称的南大门工程欠款x元已为(2004)焦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所调整,而(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调解书也是基于此事实而产生,而答辩人对调解书所确定义务的履行,就是对双方所有工程项目欠款给付义务的履行,所以说答辩人到目前为止并不欠上诉人任何工程款项。2、按上诉人的所称理由来讲“上诉人所持有的南大门工程款欠据所对应的是(2004)焦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修武一中提供的第X号收据,即1999年元月29日,上诉人所出据的x元收到条,其认为本案之所以发生是因为“1999年元月29日的x元收据未履行所以才产生了现上诉人所持有的欠据”。但其辩称缺乏事实依据,因为两张条据的时间不同,注明的内容亦不相同。退一步讲,如果上诉人所辩称的理由成立,也就是说该x元应当从(2004)焦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已认定的已付款中扣除,下余工程欠款不是x.67元,而应当是x.67元,而(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调解书是在上诉人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形成,即使如此,上诉人也应当通过再审程序去解决而不是另行起诉,所以一审法院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二审争议焦点是:原诉讼是否遗漏了本次诉讼请求的工程款。

针对争议焦点,兴华公司认为,上诉人其实不是兴华公司,其是兴华公司的供料方,兴华公司在为被上诉人施工中,冯某某曾多次给工地供料,后在与兴华公司结算中为走平帐,帐上显示兴华公司支付给了上诉人即供料方冯某某款,但兴华公司实际上未给付供料方,兴华公司给供料方打了欠条。在供料方向兴华公司主张权利时,兴华公司才发现在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时遗漏了供料方的这笔欠款,为此,我供料方即以兴华公司的名义起诉被上诉人。第一次诉讼中,焦作中院和省高院的裁定书也均未明确包含所有的工程款项,未显示包括本次诉讼的款额。致于收条与欠条的时间不一致,是因为被上诉人为走平帐与兴华公司达成意向所为的。

修武一中认为,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第三人,只有兴华公司和修武一中,1994年—2000年间的工程款已经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在本次起诉的票据看,仍是我方南大门工程款,该证据已被(2004)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兴华公司与我方结算是以合同总价减去合同已付工程款来计算的,所以上次诉讼包含本次诉讼的款项。即便是遗漏了,上诉人也不例外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至2000年,兴华公司陆续在修武一中承包建设工程,因拖欠工程款,兴华公司于200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修武一中支付尚欠其工程款x.67元及利息14万元。经本院审理后,于2004年3月16日作出(2004)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修武一中支付兴华公司工程款x.67元,宣判后,修武一中不服原判,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04年7月1日作出(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修武一中支付兴华公司工程款39万元。2007年11月1日,兴华公司又以原诉讼中遗漏了工程款x元为由,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修武一中支付该笔遗漏的工程款。二审中,兴华公司又称本次诉讼是冯某某以兴华公司名义起诉修武一中,原因是兴华公司在给修武一中施工过程中,冯某某多次给施工工地供应原材料,是兴华公司尚欠其材料款x元,讨要该款过程中,兴华公司将修武一中出具的欠据及付款条交给了冯某某,让冯某某直接向修武一中讨要该款,修武一中也承诺将来给冯某某。但是,在兴华公司诉修武一中拖欠工程款一案中,未将冯某某持有的修武一中出具的欠条款计算在内。

本院认为,兴华公司要求修武一中支付遗漏工程款x元,实际上系兴华公司拖欠冯某某的原材料款,因兴华公司无钱支付该笔欠款,将修武一中给其出具的欠据交给了冯某某,让冯某某直接向修武一中讨要该笔欠款。在2004年3月16日本院审理兴华公司与修武一中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兴华公司未将冯某某持有的修武一中出具的欠条款计算在内,双方争议的拖欠工程款项已经本院以(2004)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本案中,冯某某又以兴华公司名义起诉修武一中,要求修武一中支付该笔欠款不当。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修武县兴华建筑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雷前华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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