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明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与北环路交叉口向北400米。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乔某某。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白中华。
被告郑州正林某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港区豫港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
被告王某。
原告郑州明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基运输公司)、乔某某诉被告郑州正林某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林某品公司)、王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基运输公司、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中华,被告正林某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基运输公司、乔某某诉称,2008年10月8日原告与湖北省天门市长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承运合同,由原告从天门市装货运往正林某品公司。同月9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的司机按合同约定在正林某品公司处按时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该公司收货员王某按运输合同查点验收后,和门卫一起将原告所有的豫x挂豫x货车非法扣押,原告的司机与其理论,王某以原告承运途中损毁货物为由,坚持扣押该车。原告的车辆财产未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扣押,可二被告强行扣押营运车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所有的豫x挂豫x货车,并连带赔偿营运损失x元。
被告正林某品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车辆是第三方扣留后停放在我公司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6日,乔某某作为豫x挂豫x货车的出资人,将该车登记于明基运输公司名下,并挂靠该公司开展运输经营活动。2007年6月1日,明基运输公司为豫x挂豫x货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
2008年10月8日,乔某某雇佣的司机乔某涛按照与天门市长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约定,驾驶豫x挂豫x货车于次日16时左右将货物运输至卸货地点正林某品公司,正林某品公司收货人王某查验货物后,以货物在承运中毁损为由,将该车扣押在正林某品公司院内。2008年10月11日10时30分左右,乔某某向新郑市公安局港区治安中队报案,但未得到解决。之后,乔某某多次到正林某品公司要求放车未果。
庭审后,王某在接受本院的询问时称其系正林某品公司货管科人员,当时对原告车辆货物清点时发现缺货,随即向公司领导进行了反映,但并未扣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乔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x挂豫x货车自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2月2日停运期间每天的营运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09年1月15日,该公司作出郑宏价估鉴【2009】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确认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402元。
另查明,2008年12月2日,经过本院做工作,正林某品公司将停放于该公司的豫x挂豫x货车返还于乔某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公安机关的接出警登记表、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以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正林某品公司非法扣留乔某某所有的豫x挂豫x货车这一事实,有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乔某某的陈述,车辆驾驶人乔某涛、乔某辉及其他证人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港区治安中队接出警登记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乔某某要求正林某品公司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正林某品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将车辆返还,故该公司应当赔偿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参照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郑宏价鉴【2009】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该车每天损失价值为1402元,被扣留53天,损失合计为x元。
王某作为正林某品公司的职员,扣留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乔某某要求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正林某品公司辩称其没有扣留豫x挂豫x货车,其提供的照片来源不明,也不显示拍照日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方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其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根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该证人证言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故正林某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明基运输公司仅是豫x挂豫x货车的名义所有人,对该车不具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故其对正林某品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正林某品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某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乔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郑州明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17元,被告郑州正林某品有限公司负担1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李国喜
审判员吴云峰
二ΟΟ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赵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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