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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被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成独任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乱发脾气,现夫妻已分居2月有余,夫妻再无法共同生活,特起诉要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谭某某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本系同村人,2003年经同村人周中桂介绍相识并恋爱,2004年2月3日双方在衡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夫妻产生矛盾,于2009年农历12月底夫妻分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刘某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客观真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又已生有一个小孩,夫妻感情基础是好的,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不应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现夫妻分居时间不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信赖,增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国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戴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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