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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郑州纺机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31岁。

委托代理人张随喜,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汉族,32岁。

被告郑州纺机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汉族,3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40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郑州纺机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随喜、冯某某,被告郑州纺机铸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原告通过应聘到被告单位上班,在工作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2008年底,被告曾以企业效益不好为由,让原告停止工作回家待岗三个月。2009年7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下达了最后通牒,要求原告在以下两种条件下选择:1、与单位签定劳动派遣协议;2、结算工资回家走人。原告不同意,被告单位以找领导商量需书面材料为由,要求原告向其出具了离厂“申请”之类的文书,原告在该文书中明确被告应给予离厂的赔偿条件。次日,被告却以原告自愿离厂,停止了原告的工作。在原告工作的六年期间,被告既未为原告开立社保账户缴纳社会统筹,又未向原告足额支付每月高达八个工作日的加班费,对直接涉及生命健康的职业病体检也从未进行(原告工作环境系高粉尘)。对于此事,原告已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且不服该委的金劳仲裁字【2009】X号裁决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身体健康,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开立社保账户并补交2003年7月至2009年7月之间的社会统筹x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3年7月至2009年7月之间的加班费及滞纳金x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双倍工资x元;4、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5、被告为原告进行职业病检查;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存在瑕疵,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也可以得到印证。除此之外,答辩人就原告提出的6项主张,分别答辩如下:1、关于社会统筹问题,因原告拒绝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答辩人无法为其办理有关社会统筹,原告应承担该责任。并且,原告提出的社会统筹概念笼统,没有提供相关计算标准。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主张;2、关于加班费问题,答辩人从事铸造加工,因工作性质和特点,加班情况在所难免,涉及加班费问题,答辩人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绩效承包工资制度规定,对造型工实行了入库吨位工资包干,非造型人员的工资收入随着造型工入库量工资浮动发放,所以,造型工、非造型工的生产性加班收入均体现到吨位工资中,原告再次主张加班费问题是不合理的,并且没有说明其计算方法;3、关于原告双倍工资的主张,原告没有说计算方法,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计算时间已经存在问题。请求法院给予核实;4、关于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答辩人认为,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期待其能重新回到工作岗位上,因此,不应该主张该项权利;5、答辩人可以按照法定程序为原告提供健康检查;6、关于10元钱的诉讼费,原告如果愿意回到工作岗位上并签订劳动合同,答辩人愿意承担该项费用,否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临时出入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荣誉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经是被告的职工);3、劳动争议仲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案件已经过劳动仲裁,且被告对原告在其单位上班及其他相关事实予以认可);4、胡威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每周加班不少于三个)。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2认为是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颁发给原告的,与我公司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我们未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4认为胡威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效力有异议,且证人胡威无法证明原告每周的加班情况。该证人系技校应届毕业生,来我公司是实习,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是我公司的员工。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胡威填写的临时用工表一份;2、郑州纺织机械厂主辅分离改制分流方案一份、郑州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关于郑州纺织机械厂主辅分离改制分流方案的决议》一份;3、郑州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考勤表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胡威进厂时间为2008年6月,故其有证明原告加班情况的可能性;对证据2,原告未见过这两份文件,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进行了公示;对证据3,原告没有见过该考勤表,是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综合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7月,原告以应聘的形式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以现金的形式领取工资,领取的工资包括加班费。2009年7月,原告停止在被告处工作。

2009年7月28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交2003年7月至2009年7月的养老统筹,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的双倍工资x元,支付2003年至2009年经济补偿金x元,支付2003年7月至2009年7月的加班费及25%的滞纳金7690元,支付失业补偿1200元,为申请人做一次体检。2009年10月9日,该委员会作出金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十日内为原告做职业健康检查,裁决驳回了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应当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的办理和费用的征缴属社会保险机构的职责,人民法院不予处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中已包括加班费,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之间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要求按照郑州市2007年的人均工资x元和郑州市2008至2009年的人均工资x元的平均值计算原告2008年的双倍工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应为x元;2009年1月至2009年7月22日的双倍工资应为x元(x/12×6+x/x%,双倍工资共计应为x元。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依照郑州市2009年的人均工资x元,月平均工资为1919元,原告的工作时间为2003年7月至2009年7月,经济补偿金应为x元(1919×6.5)。被告为铸造行业,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离岗职业病检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纺机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双倍工资x元,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共计x元。

二,被告郑州纺机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做职业病检查。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维强

审判员白刘英

代理审判员李莉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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