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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崔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又名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崔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邢付渠、被告崔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李兴堂到被告崔某家挖井,在挖井过程中,被告妻子刑国伍从井口蹬下一块石头,把在井中的李兴堂砸死,李兴堂家属李文太等把我和崔某一并起诉,最后泌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和崔某承担连带责任,三方都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后,泌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庭从被告崔某处只执行了x元,其余的x.47元都从我处执行完毕,因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崔某支付给原告多支付给李文太等的赔偿金x.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崔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与事实不符,李兴堂的死亡与刑国伍无任何关系,原判决对此已作出认定。二、原判决结果第一项已实际确定了赔偿义务人是原告,被告只是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三、在对原判决执行过程中,另案原告已于2008年10月31日在被告赔偿2万元后,李文太等权利人自愿放弃。综上三点,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被告崔某将自家房前的凿井工程发包给原告王某某,当时李兴堂受雇于王某某从事凿井工作,在施工过程中,李兴堂被井口落下的石头砸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后李兴堂的赔偿权利人将王某某和崔某起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泌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该凿井工程的发包方为崔某,承包方为王某某,死者李兴堂作为王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主王某某安排的工作期间,身体受到损害造成死,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崔某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王某某没有相应的资质,而将施工业务交与王某某,系在选任上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对李兴堂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泌阳县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太、王某芝、韩永梅、李广卫、李冬月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7元。被告崔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4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该判决生效后,李文太等五人申请执行,2008年10月31日,李文太等五位执行申请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关于我5人申请执行王某某、崔某2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协商,被执行人崔某共赔偿给我贰万元(x元)后,我们自愿放弃对崔某的连带赔偿责任,对剩余部分,我们永不再追究崔某的赔偿责任。证明人:李文太、王某芝、韩永梅、李广卫、李冬月受委托人:李庆堂2008.10.31。同时,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证明出具该证明时原告王某某知情。2010年7月20日,五位执行申请人出具结案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我们申请执行王某某、崔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崔某给我们两万元,其余的款项,在2010年下半年王某某以物抵债全部给我们完了,现同意泌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结案。

另查明,泌阳县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对王某某和崔某内部责任进行划分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雇员李兴堂在从事雇主王某某安排的工作期间,身体受到损害造成死亡,应当由雇主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发包人崔某对李兴堂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最终的赔偿义务人仍是雇主王某某,王某某向被害人赔某之后,不应当向崔某进行追偿,因此原告王某某的追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克

审判员段海鲁

审判员陈新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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