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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土地不作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牧行初字第0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4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xx,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xx,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xx,新乡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1993年7月8日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与新乡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豪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将位于五一路北、振中路东银祥花园以南面积为x平方米(145.971亩)的国有土地出让给富豪房公司。合同中还约定受让方富豪公司在使用年限内按有关规定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富豪公司向高新技术开发区交土地出让金300万元。1995年10月富豪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用房规划协议,将该宗土地的一部分320平方米(0.48亩)转让给原告。原告按法律规定向开发区规划局递交过户、建楼申请,规划局审批后卖给原告建楼设计图纸,下达坐标放线通知、质量监理,规划局还替原告管理建房,原告交纳各项手续费用后,在规划局派员管理、监理双重管制下,建成了三层规划房。后因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违约,将已出让给富豪公司的一部分土地又转卖给其他单位。所以1995年11月,高新技术开发区又与富豪公司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再次约定该地块1、2、3、X号楼用地归富豪公司使用,其中包括原告方使用的土地,房屋建成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并明确表示如富豪公司欠缴土地出让金原告愿意将本人使用的土地出让金向被告方补齐,被告仍然以种种理由拒绝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开发区管委会与富豪房公司1993年7月8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145.97亩的国有土地,出让金1678.6665万元,合同约定1994年5月31日前缴清全部出让金,逾期3日未全部支付,开发区管委会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富豪公司截止1995年2月只交了280余万元,造成违约,无法履行合同。在1995年10月开发区土地局与富豪公司重新就富豪公司145.97亩范围内单独划出32.574亩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出让金488.61万元,合同约定富豪公司1995年12月31日前交纳100万元,其余分期付款至1996年12月31日前付清。富豪公司没有按约定交纳一分钱,开发区管委会、土地局起诉至市中级法院。市中院判决富豪公司按约定还款,但富豪公司既未执行也未还款。1996年8月2日开发区申请强制执行。中院执行至2002年尚有185.25万元本金未执行到位。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因该公司未交清土地出让金,该公司也未初始登记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告张某某1995年10月与富豪公司(工程指挥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该地(约半亩)在32.574亩范围之内,土地转让协议并未及时提交土地管理部门,2000年才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我单位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时,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富豪公司在既未交清土地出让金有未办理土地证的情况下,就与张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的条件。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九条“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持有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规定,因原告张某某无法提供富豪公司的土地证,我单位无法为张某某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经审理查明:开发区管委会与富豪公司1993年7月8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给富豪公司145.97亩的国有土地。1994年9月,富豪公司、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担保中方老龄委瑞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及1995年9月富豪公司(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壹号楼、贰号楼中间规划房由中保人张某某建筑分配使用”、“三、乙方在甲方兴建的壹号楼、贰号楼中间投资兴建的规划房所占用的土地费用,壹号楼结算时已收过,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已收取贰万”。在1995年11月开发区土地局与富豪公司重新就富豪公司145.97亩范围内单独划出32.574亩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本案涉案土地位于该32.574亩以内。之后富豪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土地局发生经济纠纷,开发区管委会、土地局向市中级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市中院判决富豪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共488.61万元)、滞纳金。后经中院执行,至2002年尚有182.25万元本金未执行到位,权利人自愿领取债券凭证。中院裁定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因富豪公司未付清出让金,故该公司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九条“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持有原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本案富豪公司在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将其部分土地达成协议由原告张某某使用,双方系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张某某要求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茹启涛

审判员:李某云

人民陪审员:王玉梅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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