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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汉艺包装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潮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27531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汉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略)。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潮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街X街X号京师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怡,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汉艺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艺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潮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潮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汉艺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某,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金潮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怡、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汉艺公司诉称:2006年8月11日,我公司与金潮轩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约定我公司为金潮轩公司设计、加工月饼盒2150套,总金额为5.48万元,实际发生额为x元。金潮轩公司除给付了首付款x元外,余款x元至今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潮轩公司给付x元及违约金(自2006年10月21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

本诉被告金潮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汉艺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但汉艺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交货义务,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06年9月5日之前,但汉艺公司于2006年9月6日才开始交货,至2006年9月28日还未完全交齐全部货物。我公司请求驳回汉艺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金潮轩公司诉称:2006年8月11日,我公司与汉艺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汉艺公司为我公司设计、加工月饼盒2150个,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06年9月5日,汉艺公司负责办理运输。合同签订后,汉艺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及数量履行交货义务。后经我公司多次催促,汉艺公司才自2006年9月6日陆续交货,至9月28日共交货1418个。故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汉艺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延迟交货部分的违约金2860.32元、律师费用5000元及未交货部分的利益损失)。

反诉被告汉艺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1日,汉艺公司(甲方)与金潮轩公司(乙方)签订加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委托甲方设计、加工包装盒一批;加工金额总计为x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先预付甲方30%,计人民币x元,甲方收款后依样稿生产,余额70%货款,计人民币x元,在中秋节过后15日内结清;具体交货时间为:9月5日;由甲方办理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收货时应当验货,如有异议,应在2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如在2天内无任何异议,即视为无异议;如甲方未按时交货,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未交货金额的日5‰;如乙方未按时付款,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未付金额的日5‰。合同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潮轩公司向汉艺公司支付了预付款x元。汉艺公司自2006年9月6日起至同年9月28日分批共计向金潮轩公司交付了月饼盒1418个(价款共计x元),金潮轩公司收到了上述货物后,至今尚欠价款x元未付。另查,2006年的中秋节为2006年10月6日。

为证明以上事实,本诉原告汉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其公司与金潮轩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谈话录音及其节录本,证明金潮轩公司实际收货1418套。

本诉被告金潮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录音中还涉及到延迟交货的内容,且该录音不证明汉艺公司交齐了全部货物。

本诉被告金潮轩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其公司的广告宣传单,证明合同的内容;2、其公司与北京豪伦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广浩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广浩厂)签订的月饼代加工合同,证明汉艺公司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3、广浩厂出具的证明,证明汉艺公司未按时交货。

本诉原告汉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不认可。

反诉原告金潮轩公司为证明其反诉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供的以下证据:1、印制宣传单的收据,证明印制时间;2、入库单,证明收货有手续;3、律师费收据,证明律师费为5000元;4、证明4份,证明其公司客户订货情况。

反诉被告汉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因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本诉原告汉艺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诉被告金潮轩公司针对本诉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反诉原告金潮轩公司针对反诉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因出具证明的单位均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汉艺公司与金潮轩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汉艺公司诉称其公司已交齐了全部货物(即2150个月饼盒),但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金潮轩公司亦仅认可实际收到了1418个月饼盒,故汉艺公司称其交齐了全部货物一节,本院不予采信。金潮轩公司对其已收取并使用的1418个月饼盒,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即x元),因汉艺公司延迟交货行为与金潮轩公司支付货款之间无法律上的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双方对延迟交货行为亦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在此情形下,金潮轩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向汉艺公司主张违约赔偿的方式予以补救。因此,金潮轩公司以汉艺公司延迟交货为由拒付货款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汉艺公司请求判令金潮轩公司给付价款x元及违约金(自2006年10月21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潮轩公司反诉请求判令汉艺公司赔偿律师费5000元及未交货部分的利益损失一节,本院认为:赔偿损失,是民事责任中最重要和最常见的责任形式,突出表现了民事法律责任的补偿性质。赔偿损失的构成要件包括:1、必须有违约行为;2、必须有受害人受到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虽然不是实际的财产损失,但它是可以得到的利益的损失,因此具有现实性);3、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应为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此外,确定违约损害赔偿时还应遵循合理预见规则,该规则应具备以下条件:1、预见主体是违约方;2、预见的时间应当在订立合同时;3、预见的内容是有可能发生的损失的种类及其各种损失的具体大小。从以上对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及确定规则应具备的条件看,金潮轩公司反诉请求判令汉艺公司赔偿律师费5000元及未交货部分的利益损失均不具备上述要件或条件的全部内容,故本院对反诉请求中所包含的两项内容不予支持。金潮轩公司反诉请求判令汉艺公司赔偿其公司违约金2860.32元,因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北京金潮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本诉原告上海汉艺包装有限公司价款二万一千五百二十二元及违约金(自二ΟΟ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上述欠款付清时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反诉被告上海汉艺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北京金潮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二千八百六十元三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反诉原告北京金潮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九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被告北京金潮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北京金潮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反诉被告上海汉艺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东

二ΟΟ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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