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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某与被告株洲市湘北矿冶设备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民二初字第47号

原告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剑,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湘北矿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栖钰,湖南炎帝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受理了原告盛某与被告株洲市湘北矿冶设备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运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盛某诉称:2008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如原告促成被告与青岛诺瑞利化工有限公司的“氧化锌回转窑”购销合同,被告将按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之下,被告与青岛诺瑞利化工有限公司终于在2008年7月9日签订“氧化锌回转窑”购销合同,该产品销售价格为145万元。合同签订后,青岛诺瑞利化工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底提取货物并支付全部货款。而按原、被告之前签订的居间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报酬29万元(按产品销售价格的20%提取)。现被告仅支付原告报酬11万元,尚欠18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报酬18万元。

被告株洲市湘北矿冶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愿意跟原告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一、被告株洲市湘北矿冶设备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盛某报酬x元,原告盛某自愿放弃x元,被告株洲市湘北矿冶设备有限公司须支付原告盛某报酬x元,于2009年6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原、被告于2008年6月25日所签订的《居间合同》全部履行完毕。

二、原告盛某不再承担青岛诺瑞利化工有限公司拖欠被告株洲市湘北矿冶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元的担保责任。

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盛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运生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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