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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又名连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8月23日被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8月17日到周某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投案自首后,被监视居住。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6月11日晚,被告人连某,伙同李松杰、韦某、马进周(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周某市莲花大道与大闸路西北角,盗割正在使用的中国网通的电缆130米(价值9100元),后将电缆卖给了本市X路X路交叉口一废品收购站。

2、2007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连某,伙同李松杰、韦某、马进周某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周某市X路X路西周某市六中门口西侧盗割正在使用的中国电信电缆两段(价值6118元),后将所盗电缆放在马进周某。现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被告人连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2—3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6月11日晚,被告人连某,伙同李松杰、韦某、马进周(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周某市莲花大道与大闸路西北角,盗割正在使用的中国网通的电缆130米(价值9100元),后将电缆卖给了本市X路X路交叉口一废品收购站。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已决犯李松杰、韦某、马进周某供述,证人张某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7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连某,伙同李松杰、韦某、马进周某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周某市X路X路西周某市六中门口西侧盗割正在使用的中国电信电缆两段(价值6118元),后将所盗电缆放在马进周某。现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已决犯李松杰、韦某、马进周某供述,证人韦某某、张某、张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连某案发后能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刘红兵

审判员张某莉

二○一二年一月一十八日

书记员朱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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