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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吉成某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智通天宏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550号

原告广州市吉成某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德埔街X号102房。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北京市海淀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智通天宏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西屋国际公寓A座X室。

法定代表人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该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该公司销售经理,住(略)。

原告广州市吉成某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吉成某司)与被告北京智通天宏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通天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内无法审结,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某法官杨凤新担任审判长,法官贾冬梅、沈李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吉成某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智通天宏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广州吉成某司诉称:2007年起我公司为智通天宏公司提供9寸显示屏、收款钱箱、超市收款机箱等货物,双方一开始是现钱现货交易,合作一段时间后智通天宏公司就开始欠款,截止到2008年5月智通天宏公司欠我公司货款共计x元,后智通天宏公司退回部分货物,故现智通天宏公司欠我公司货款x元未付。经我公司反复催要,智通天宏公司均以种种理由躲避、推脱。严重地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智通天宏公司支付货款x元。

原告广州吉成某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欠条两张,证明智通天宏公司欠广州吉成某司货款共计x元。

证据2,收条一张,证明广州吉成某司收到智通天宏公司退回的两台触摸屏后,又给智通天宏公司送去触摸屏一台,智通天宏公司员工华春彪签收,价值4000元。

证据3,收款明细表,证明收条折款的价格依据。

被告智通天宏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广州吉成某司2万多元货款,只认可欠广州吉成某司x多元。还应扣除4000元触摸屏和我公司存货价款后方能支付余款。

被告智通天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收条7张,证明这部分货款应从广州吉成某司起诉的x元货款中扣除。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广州吉成某司提交的证据3,被告智通天宏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对广州吉成某司提交的证据1,智通天宏公司虽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需要向经办人核实具体数字。智通天宏公司在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即表示需要向经办人核实具体数字,但截至本院判决之日止,该公司既未给予本院答复也未提举反证。

对广州吉成某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智通天宏公司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已经结清该款。

本院认为,广州吉成某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具有真实性,智通天宏公司不认可,但并提举反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智通天宏公司与广州吉成某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广州吉成某司负责向智通天宏公司提供9寸显示屏、收款钱箱、超市收款机机箱等货物。截止至2008年5月5日,智通天宏公司向广州吉成某司出具2张欠条,欠款数额为x元。

另查,自2008年1月14日至7月14日,智通天宏公司陆续退回广州吉成某司部分商品,其中包括需要维修的商品,包括2台触摸屏,每台4000元,2008年3月20日,广州吉成某司向智通天宏公司提供一台触摸屏,价值4000元,综上,智通天宏公司退回广州吉成某司物品价值6310元,广州吉成某司同意从x元欠款中抵扣,抵扣后,智通天宏公司仍拖欠广州吉成某司货款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广州吉成某司与智通天宏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买卖触摸屏等商品的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双方基于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债权债务纠纷,智通天宏公司拖欠广州吉成某司货款未付,对于纠纷的产生负有过错。智通天宏公司向广州吉成某司出具的两张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广州吉成某司主张欠款的依据。智通天宏公司提举了退货和维修物品的收条,广州吉成某司同意将这部分货物折抵价款后从欠款中扣除,属于广州吉成某司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智通天宏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收到广州吉成某司提供的一台触摸屏,智通天宏公司不能证明已支付了该台触摸屏的货款或该款包括在欠条的款额中,故本院支持广州吉成某司只能从总欠款中冲抵一台触摸屏价款的主张。本院对智通天宏公司要求在7张收条外再扣除4000元触摸屏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智通天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欠款金额为x元,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智通天宏公司要求用余货冲抵欠款,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条、第一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智通天宏科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州市吉成某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二万二千七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北京智通天宏科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八元(原告广州市吉成某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智通天宏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八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凤新

审判员贾冬梅

代理审判员沈李平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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