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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杨某甲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7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母永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白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梁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杨某甲在2007年7月经北京徐全有审美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审美公司)授权,成立北京朗妮宣美发中心(以下简称美发中心)。2008年7月,杨某甲与白某协商并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12万元,将美发中心转让白某。现该店已转到白某名下,但白某只于2008年10月支付转让费5000元,杨某甲向白某出具收条时,错将“千”字书写成了“万”字,故诉请法院判令白某给付剩余转让费x元。

白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杨某甲诉称的转让协议属实,白某已实际经营美发中心,2008年8月11日给付杨某甲的转让费是x元,杨某甲在白某持有的转让协议文本上签写了收条;同年10月给付杨某甲5000元,杨某甲未出具收条。余款应是x元,而不是杨某甲主张的x元,未付的原因是杨某甲未履行合同义务,在杨某甲未变更全部手续前,不同意支付余款,故其不同意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武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核准登记设立美发中心,投资人为杨某甲,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X号商业X号。2008年7月,杨某甲与白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白某给付杨某甲x元受让美发中心,付款方式为2008年8月11日给付x元;同年12月11日给付x元,在尾款付清前杨某甲协助白某办理所有关于美发中心的相关转让手续,以及“审美”的授权转让变更手续,全部办理完之后,白某将余款一次性付清。自2008年7月10日起,白某作为投资人,在原址继续经营美发中心至今。2008年8月11日,白某给付杨某甲x元,杨某甲在白某持有的转让协议上书写了相应数额的收条,余款x元白某未给付杨某甲。

另查,当事人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以及审美的授权转让变更手续”是指审美公司于2007年5月21日授予杨某甲在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X号成立美发中心后,使用“审美”商标的权利,变更由白某继续享有。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杨某甲提交的转让协议、审美公司授权书、美发中心《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美发中心在“名索网”记载的企业信息资料、照片、白某提交的转让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杨某甲与白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美发中心是杨某甲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白某依据合同取得了该企业的所有权,并实施经营活动至今,即已完成了企业转让行为,杨某甲对合同中约定的办理审美授权变更手续,仅有协助义务,对该义务的履行如出现瑕疵,不影响白某实现受让企业的合同目的,因此,白某对履行作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按照约定向杨某甲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对收、付款数额作出的没有证据证明的陈述,该院均未予采信。鉴于杨某甲书写在合同上的收条所载金额及日期均与合同中约定的付款金额及日期相吻合,该院以该书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白某部分履行价款给付义务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白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杨某甲x元;二、驳回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白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转让协议约定:“尾款付清之前甲方(杨某甲)协助乙方(白某)办理所有关于美发中心的相关转让手续,以及审美的授权转让变更手续,全部办理完之后,将余款一次性付清甲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在杨某甲未完全履行其协助办理相关义务之前,白某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白某受让美发中心的原因就在于杨某甲有“审美”商标的使用权,变更“审美”商标使用权的手续,必须杨某甲亲自办理,经白某多次催促,杨某甲至今未给白某办理变更手续。杨某甲不履行此义务,致使本次转让合同的主要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白某履行付款义务错误。二、一审判决关于支付金额的次数认定有误。杨某甲在起诉中称“在杨某甲的索要下白某于2008年10月份仅支付五千元,余款至今未付”,白某在开庭时提交了杨某甲亲笔书写的五万元收条,该收条经过法庭质证,成为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后因杨某甲急需用钱,白某于2008年10月16日向杨某甲支付了5000元,此次付款没有收条,但与杨某甲在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相符。白某共有两次付款行为,第一次付款有收条为证,第二次付款有杨某甲的陈述为证,一审法院只认定白某付款一次与事实不符。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二、判令由杨某甲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杨某甲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白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根据双方的协议,杨某甲只是协助白某办理更名手续,由于审美公司总部要求必须本人持身份证亲自办理,而白某迟迟不办理并且一直占有和使用审美标志,恶意损害杨某甲的利益。白某所述的催告杨某甲办理变更手续,但杨某甲不办理没有事实依据。杨某甲积极主动的要求白某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并且将转让使用合同原件交给了白某。为了取得白某不去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证据,杨某甲在一审判决之后以特快专递的形式给白某发送了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要求白某到审美公司总部办理变更手续并愿意协助,但白某接到通知后,仍不与杨某甲联系,且一直使用审美标志。在一审庭审中杨某甲只承认收到5000元,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而白某认为杨某甲收到x元也没有证据支持,因此白某主张的杨某甲收过两次款没有事实依据。

杨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邮寄单、通知、签收单,证明杨某甲于2009年3月10日给白某发送过通知,要求白某协助办理审美公司授权变更手续;

二、照片,证明截止到2009年5月12日白某仍然在使用审美公司商标。

白某认为前述证据一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在杨某甲发送通知之前杨某甲并没有履行协助义务,是迫于法律压力才发的通知,杨某甲发送通知应当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证明方才具有效力;白某认为前述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前述证据一的形成时间在一审判决之后,并不能证明在此之前杨某甲向白某发送过通知要求白某办理变更手续,并且白某否认曾收到前述通知,杨某甲亦未提供白某实际签收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前述证据二因白某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证明效力亦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杨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载明,白某于2008年10月仅支付杨某甲五千元,余款至今未付。在一审庭审中杨某甲称“余款是其收了5000元,只一次。万写成千责任是杨某甲自己负。两次只有一次收条”。白某在一审中称5000元是其10月份支付的,未打收条;x元是8月份支付的。二审审理期间对于白某提交的转让协议中杨某甲手写的“今收到伍万元整”,白某认为是于2008年8月11日支付的,而杨某甲认为其只收了5000元,但是对于何时收的这5000元,杨某甲称记不清楚了,对于为何协议中写的是x元,杨某甲称不清楚。

二审审理期间杨某甲与白某均认可转让协议中的美发中心的相关转让手续系指工商变更手续,审美的授权转让变更手续是指审美公司给杨某甲的授权再授权给白某。杨某甲与白某均认可美发中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已于2008年7月10日变更完毕。现美发中心投资人已由杨某甲变更为白某。

在一审庭审中,杨某甲称是其协助白某办理授权变更手续,但白某一直不予办理;白某称授权手续未变更系杨某甲不协助。杨某甲与白某均认可美发中心现在已由白某经营。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询问杨某甲与白某办理审美公司授权变更需要什么手续,双方均认可需要审美公司授权杨某甲的合同以及双方亲自携带身份证到审美公司办理。白某亦认可审美公司授权杨某甲的合同已由杨某甲交付给白某。本院询问双方何时可以办理审美公司的授权变更手续,杨某甲表示可以随时去办理,白某表示不同意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去办理,等案件审结后可以去办理。

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甲与白某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白某已经支付的款项的数额,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应为x元,理由如下:一、杨某甲与白某签订的协议,约定白某给付杨某甲x元受让美发中心,付款方式为2008年8月11日给付x元;同年12月11日给付x元,在尾款付清前杨某甲协助白某办理所有关于美发中心的相关转让手续,以及“审美”的授权转让变更手续,全部办理完之后,白某将余款一次性付清。协议对于2008年8月11日白某向杨某甲支付x元的约定是明确的,这也与杨某甲向白某出具的收条所载金额及日期一致。二、杨某甲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称白某于2008年10月仅支付杨某甲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一审中白某称2008年10月份向杨某甲支付了5000元,杨某甲未打收条,并且提出了在2008年8月份已支付x元的主张,并提供收条为证。杨某甲虽然提出了该张收条上的“万”字应为“千”字的主张,但该解释明显不合常理,且在杨某甲主张的白某向其支付5000元的时间与杨某甲出具收条所载的收款日期不一致的情况下,杨某甲主张的白某仅向其支付过一笔5000元,收条上的“万”字应为“千”字的说法不能成立。三、杨某甲在一审中称余款是其收了5000元,只一次,万写成千责任是杨某甲自己负。两次只有一次收条。若杨某甲只收了一次款,那么就与杨某甲所称的余款是其收了5000元相矛盾,亦与杨某甲所称的两次只有一次收条的说法相矛盾。综合上述,本院认为白某分两次向杨某甲支付的款项数额分别为5000元与x元,以上共计x元。白某尚欠杨某甲x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白某向杨某甲支付剩余x元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白某向杨某甲支付剩余x元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理由如下:一、双方所签协议约定杨某甲对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及审美公司的授权变更负有协助义务。现杨某甲与白某均认可美发中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已于2008年7月10日变更完毕,现美发中心投资人已由杨某甲变更为白某,杨某甲已经履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的协助义务。二、白某认为支付本案剩余款项条件未成就的主要依据是双方未办理审美公司的授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杨某甲与白某均认可办理审美公司的授权变更手续需要审美公司授权杨某甲的合同以及双方亲自携带身份证到审美公司办理,在杨某甲已经协助白某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美发中心已经由白某实际经营,且杨某甲已将审美公司授权杨某甲的合同交付白某的情况下,审美公司授权未完成变更的原因系双方无法一同携带身份证前往审美公司办理。三、对于为何未办理审美公司的授权变更杨某甲称是其协助白某办理授权变更手续,但白某一直不予办理;白某称授权手续未变更系杨某甲不协助。二审审理期间本院询问双方何时可以变更审美公司的授权变更,杨某甲表示可以随时去办理,白某表示不同意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去办理,等案件审结后可以去办理。在杨某甲已经协助白某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美发中心已由白某实际经营,杨某甲已将审美公司授权杨某甲的合同交付白某的情况下,白某在二审审理间的陈述与其所述的授权手续未变更系杨某甲不协助相矛盾。综合前述,本院认为白某支付剩余x元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某甲六万五千元;

三、驳回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白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白某负担七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由杨某甲负担五百六十五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杨某甲负担一百一十一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由白某负担一千四百三十九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莙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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