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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姜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贺岭,河南展志(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傲,该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杜贺岭,被告委托代理人申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所有的豫x(主车)豫x(挂车)重型结构半挂车于2009年10月3日在湖北孝感境内京港澳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亓进才死亡、乘坐人鲁献政受伤、车辆及货物、公路路产受损的严重后果。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决、事故对方已按判决向原告进行了赔偿,下余亓进才应承担的部分理应由该车的保险人即被告承担理赔责任,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理赔。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理赔的数额较高,我公司愿意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主车)豫x(挂车)重型半挂车向被告投了机动车保险,并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期限一年。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主车x元、挂车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主车x元、挂车x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其他保险险种详见保险单),均不计免赔率。2009年10月3日,亓进才驾驶该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北省孝感境内与鲁x(主车)鲁x(挂车)追尾相撞后,又撞上高速公路护栏并冲出路基翻车,造成亓进才死亡、乘坐人鲁献政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0)孝南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先行赔付财产损失4000元,余额x元由对方车辆按30%的责任赔付x元,其余x元由原告负担。

另查明,在该次事故中,原告的车损和货损经孝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分别为x元、x元。该车拖回遂平县后,经被告核定该车车损为x元,原告支付修车工时费5000元(被告询价为8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两份)、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0)孝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出具的询价单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业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就应在约定时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自行承担的损失x元,被告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核定的车损x元,应减去(2010)孝南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认定的车损x元,差额x元及工时费5000元被告亦应在保险合同的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x元,不超出被告应承担的理赔限额,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x元应当予以理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损差价x元,因该损失的依据已被生效的判决书不予采信,故本院不予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履行理赔义务所致,故应负本案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元,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1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山民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吴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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