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湘潭锰矿退休工人,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08年9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同年9月28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湘潭锰矿退休工人,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08年9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同年12月12日由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湘潭锰矿退休工人,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08年10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同年12月12日由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某、戴某某、喻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8)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易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二、被告人戴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三、被告人喻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易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易某某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易某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审被告人易某某撤回上诉。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8)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胡小奇
审判员张防修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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