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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与郑某市中原线材总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民二初字第185号

原告郑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住所地郑某市中原区X镇X村。

代表人邢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社信贷主任。

被告郑某市中原线材总厂,住所地郑某市大岗刘道李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幸福,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郑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以被告欠其借款本金395万元及利息x.5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郑某市中原线材总厂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自1999年6月4日至1999年8月16日,被告郑某市中原线材总厂累计欠原告郑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借款本金395万元及利息x.5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算至原借款到期日,以后利息另算),该款经原告催要无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郑某市中原线材总厂欠原告河郑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借款本金395万元及利息x.5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算至原借款到期日,以后利息另计),于2010年2月20日前偿还完毕并结清相应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50元,被告自愿负担,于2010年2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燕杰

代理审判员铁莹莹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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