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魏某甲。
委托代理人贾继业,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淅川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畅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淅川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魏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某。
上诉人魏某甲因诉淅川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08年11月5日作出的(2008)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实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公安局于2008年5月31日对魏某乙作出淅公(上)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魏某乙拘留五日,罚款500元,对魏某甲作出淅公(上)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魏某甲拘留五日,罚款200元。魏某甲不服,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5月16日下午,第三人张某某与原告魏某甲之妻王景娥因土地纠纷在上集镇X组庄稼地里发生厮打,当晚第三人魏某乙闯到原告魏某甲的院内,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厮打。厮打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魏某甲及及其妻王景娥、第三人魏某乙三人均构成轻微伤,第三人张某某也有伤害,但其伤势未达到轻微伤鉴定标准,不构成轻微伤。2008年5月31日被告淅川县公安局经过立案调查对魏某乙作出处以拘留五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同日对原告魏某甲也作出了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决定。第三人魏某乙已于2008年6月1日被执行拘留,原告魏某甲于2008年6月1日申请复议。2008年7月25日,南阳市公安局经审查维持了淅川县公安局对魏某乙及魏某甲的处罚决字。
一审认为:原告魏某甲与第三人魏某乙为土地纠纷产生矛盾,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但双方却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对方身体,造成双方轻微伤害,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处罚,被告淅川县公安局在对其两人的行为进行处罚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魏某甲辩称第三人魏某乙伤害自己,情节严重,应予以加重处罚。但经庭审查证,第三人魏某乙的行为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第第二款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淅川县公安局依据该条第一款给予处罚,事实清楚,裁量适当,应予维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淅川县公安局履行对第三人张某某的治安处罚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魏某甲及第三人魏某乙系两个家庭之间因纠纷发生的打架事件,第三人张某某对原告及其妻的身体伤害不起主要作用,公安机关已对双方伤害的主要责任人即原告魏某甲及第三人魏某乙作出处罚决定,对双方的妻子均不予处理,是被告人性化执法的具体表现,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宗旨,执法行为应予肯定,且原告也未在公安机关办案期限内申请公安机关履行对张某某进行治安处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淅川县公安局淅公(上)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维持被告淅川县公安局、淅公(上)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淅川县公安局对第三人进行治安处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
上诉人魏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淅川县公安局作出的淅公(上)决字(2008)第X号和淅公(上)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淅川县公安局答辩称:淅川县公安局依照法律规定立案受理并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进行调查,依据法医鉴定结论,分别对魏某乙和魏某甲进行相应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魏某乙、张某某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魏某甲与被上诉人魏某乙、张某某在发生纠纷后未依法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采取违法方法互相伤害对方身体,造成伤害,淅川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和法医鉴定,依照事实和法律,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魏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宋汉亭
审判员尹应哲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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