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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体南路支行、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7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保利集团退休职工,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化建公司退休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保利集团退休职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体南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国兴大厦E座首层。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霞,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畅英,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车道沟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总参通信部房地产管理处副局级助理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体南路支行(原名称某信实业银行北京首体南路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首体支行)、原审被告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设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郑伟华、宁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首体支行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3年6月20日,中信首体支行与李某某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中信首体支行向李某某提供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20日起至2006年6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分期等额偿还。每期还款额为x.68元等。同时,张某某向中信首体支行出具同意书,承诺与李某某共同偿还贷款。北方设备公司向中信首体支行出具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函,承诺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合同签订后,中信首体支行按照约定向李某某、张某某放款,但李某某、张某某却未按照约定还款,现借款已到期,但李某某、张某某尚欠中信首体支行本金x.69元,利息x.01元等。故中信首体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李某某、张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69元,利息x.01元及至实际付款日的罚息(暂计至2008年8月25日为x.4元);以上合计为x.1元;2、北方设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李某某、张某某、北方设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李某某、张某某、北方设备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依据中信首体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不可撤销的提款通知单(借据)、同意书、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函、律师函等证据确认中信首体支行起诉的事实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信首体支行与李某某、张某某、北方设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意书、保证合同,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中信首体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李某某、张某某未按期还款及支付利息、北方设备公司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李某某、张某某及北方设备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信首体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李某某、张某某支付罚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要求北方设备公司对李某某、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中信首体支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张某某、北方设备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该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某某、张某某支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体南路支行借款本金五十五万一千二百五十九元六角九分及利息二万三千二百九十元零一分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截止到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的罚息为十二万三千七百七十一元四角)。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李某某、张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签订系北方设备公司为盈利与中信首体支行相互勾结所为,李某某、张某某只是出借了个人资料,并不是实际借款人。银行将全部借款发放到北方设备公司的账户,北方设备公司又将借款交给实际用款人,并收取了实际用款人给付的3%的手续费,李某某、张某某未拿到借款亦未使用借款。现实际用款人未能按时还款,银行应要求担保人北方设备公司还钱。2、李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时并未审查合同内容,只是按照北方设备公司的要求签字,北方设备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也明确写明北方设备公司对银行提出的任何索偿要求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付。所以李某某、张某某是北方设备公司与银行恶意串通的被骗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北方设备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诉孙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即认可该案借款被北方设备公司使用,孙军并非实际借款人。故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判令李某某、张某某有关贷款一事详情有误,请求依法改判;2、由中信首体支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中信首体支行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李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借款合同系李某某与银行签订,银行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北方设备公司账户发放贷款,银行在借款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李某某是实际用款人,其应与张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北方设备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李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孙军在借款时仅提供手续,并非实际用款人,但本案所涉借款确系李某某购买工程机械所用,李某某是实际用款人,故李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中信首体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律师函,证明中信首体支行向李某某、张某某催收过借款;2、还款对账单,证明借款是从李某某名下账户还款。李某某、张某某否认收到律师函,同时对还款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向银行还款。北方设备公司对还款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北方设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李某某用借款购买了设备:1、2003年3月5日李某某交款的收据;2、补充协议;3、车辆\工程机械信贷买卖合同。李某某、张某某认为北方设备公司提交的收据是实际用款人签字,补充协议、车辆\工程机械信贷买卖合同都是假合同,但李某某认可其在补充协议及车辆/工程机械信贷买卖合同上签名。中信首体支行对北方设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某、张某某虽称北方设备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车辆\工程机械信贷买卖合同是假合同,但李某某认可其在补充协议及车辆\工程机械信贷买卖合同上签名,且李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欺诈签订上述合同,中信首体支行对补充协议及车辆\工程机械信贷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北方设备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及车辆\工程机械信贷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中信首体支行提交的律师函、还款对账单,北方设备公司提交的2003年3月5日的收据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审中新证据的范某,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还查明:2003年6月11日,李某某与北方设备公司签订编号为工销中信本字第x号的车辆\工程机械信贷买卖合同,约定:李某某通过中信首体支行申请贷款从北方设备公司购买车辆\工程机械,北方设备公司为李某某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李某某就北方设备公司为李某某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李某某购买履带式风动钻车CM-351型工程机械2台,价格158万元;银行放贷时,李某某授权该贷款银行直接将所贷款项划到北方设备公司在该贷款银行开立的账户上,乙方贷款额为x元,贷款期限36个月;李某某向北方设备公司缴纳所购设备3%的担保手续费,即x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李某某自己寻找车源,北方设备公司不是李某某所购买的车辆的代理经销商,故由该车辆厂家为李某某开具车辆发票,李某某获取发票后有义务立即向北方设备公司提供发票原件。

2003年6月20日,中信首体支行与李某某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中信首体支行根据李某某提交的不可撤销的提款通知单(借据)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款项一次性划入汽车经销商的存款账户。同日,中信首体支行向北方设备公司账户放款x元,李某某在不可撤销的提款通知单(借据)上签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意见及北方设备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车辆\工程机械信贷买卖合同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张某某上诉称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北方设备公司为盈利与中信首体支行签订,李某某只是出借了个人资料,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因李某某、张某某系受欺诈签订借款合同和同意书,故李某某、张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李某某认可其在车辆\工程机械信贷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且中信首体支行依据李某某在不可撤销的提款通知单(借据)上的签字,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北方设备公司账户发放了贷款,故李某某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实际收到贷款。在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欺诈签订上述合同的情况下,应认定李某某与北方设备公司签订的车辆\工程机械信贷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与中信首体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及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证明李某某因购买工程机械向中信首体支行贷款,北方设备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北方设备公司虽为收取李某某支付的所购设备3%的手续费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但该行为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现李某某已实际收到贷款,其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同意书系张某某签字,故张某某应与李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李某某、张某某向中信首体支行支付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至于北方设备公司在其他案件中认可借款人非实际用款人问题,因与本案事实不同,故不能据此推断李某某亦非本案实际用款人。故李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故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现李某某、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按照李某某、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收取。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九十二元,由李某某、张某某、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八十四元,由李某某、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代理审判员宁勃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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