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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7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X镇X村富民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一洪,吉林津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圣大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元富,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李某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航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华航公司与杨某某于2002年10月签订汽车贷款委托协议,协议规定华航公司以自有登记在杨某某名下的京x丰田吉普车作抵押,以杨某某的名义向中信实业银行国际大厦支行贷款x元,此贷款期限为60个月,每月还款x.94元,由华航公司按月支付给杨某某。华航公司对京x车拥有完全所有权。协议签订后,华航公司从2002年11月30日按月将每月还款交给杨某某交至2005年11月(合计37个月)还款共计x.78元。2005年11月,华航公司去北京检车,车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扣押,华航公司得知由于杨某某从2004年6月起未向银行付款,担保人北京兵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工公司)起诉杨某某,造成华航公司自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抵押车辆被丰台区法院扣押,拍卖偿还剩余欠款。由于杨某某的违约行为造成华航公司车辆完全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某某赔偿华航公司损失x.78元及利息(从购车之日2002年11月30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杨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华航公司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005年11月车辆被扣押的时候,华航公司就已经知道杨某某没有还钱。华航公司所称自2002年11月至2005年11月交给杨某某x.78元与事实不符,华航公司自2002年10月拿到贷款取走车后,在2004年6月至2005年11月间一共分13次向杨某某汇来款项x元。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华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杨某某是朋友关系,华航公司法定代表人购买车的时候资金紧张要求杨某某帮忙,虚构买车的事实,取得购车贷款。但是因为其没有北京户口就将车登记在杨某某的名下。基于此双方于2002年10月22日签订了汽车贷款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华航公司以杨某某的名义在北京购买x的丰田吉普车一辆,按照协议约定杨某某帮助办理贷款手续,每月贷款还款金额及车辆运行所需要用的费用由华航公司承担,华航公司拥有该车的完全所有权。此后为了帮助华航公司获取贷款,华航公司与杨某某虚构事实,以杨某某的名义向杨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销售公司购车,并由该公司出具购车票,总价款为x元。2002年10月24日,杨某某向兵工公司支付车的首付款x元。此后由兵工公司提供担保,杨某某向中信实业银行国际大厦支行支付贷款x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11月30日至2007年10月30日,依照相关约定该贷款以每月x.94元的数额分60个月还清。杨某某取得x万元贷款后,交纳了该车的购置税x元,保险费x.8元,以及担保等办理贷款所需要的杂费后,还剩下x元在2002年10月24日以北京圣大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足公司)的名义向华航公司汇款。2004年6月华航公司开始陆续给杨某某汇款,2005年11月杨某某共收到华航公司汇款13次共计x元。2004年10月19日杨某某还收到华航公司送来的车一辆,新车的价格为x元。但该车为未售事故车,后双方口头协商折价为x元,两项合计x元。且由于两个判决已经进入执行程序,2005年11月,诉争车辆被丰台法院扣押,因当时为多贷款,开出的车辆发票价格为78万,但车辆的实际价格只有61万元,且从2002年到2008年,六年过去了,车辆也大大贬值,显然,诉争车辆价值已经不足以偿还丰台法院的两份判决,丰台法院还会向杨某某继续执行,杨某某还将承受更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华航公司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华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2日,华航公司与杨某某签订了汽车贷款委托协议,约定华航公司以杨某某的名义采用贷款购车方式购买丰田吉普车壹辆,车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车牌号京x,总价款x元,一切有关贷款手续均由杨某某全权代理,华航公司承担每月贷款还款金额及车辆运行所需费用,华航公司对贷款所购买车辆京x拥有完全所有权,依法享有相应权利,杨某某的一切经济纠纷与此车无关。

已生效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5)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02年10月24日,北京兵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工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贷款购车合同,双方合同约定杨某某向兵工公司购买丰田吉普车一辆,因资金短缺,杨某某需向兵工公司指定的中信实业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同时兵工公司为杨某某的贷款向中信实业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2年10月30日,杨某某和中信实业银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杨某某向中信实业银行贷款x元用于购车,该贷款于2002年10月30日至2007年10月30日期间分60个月还清贷款。杨某某自2004年6月开始不能正常还款,兵工公司作为保证人向贷款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为杨某某垫付了2004年6月至2005年2月银行贷款月还款本息x.01元。法院认定杨某某与兵工公司和中信实业银行签订的贷款购车合同与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杨某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判决杨某某支付兵工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月还款本息共计x.01元,违约金x元,承担诉讼费4271元。

已生效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6)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兵工公司诉被告杨某某、被告华航公司,要求偿还兵工公司向中信银行垫付的期款x.87元、结清剩余贷款x.28元、违约金8239元。该判决查明,杨某某自2004年6月至2005年2月未能正常还款,兵工公司作为保证人向贷款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为杨某某垫付了2004年6月至2005年2月的银行贷款月还款本息x.01元。2005年1月24日,兵工公司将杨某某诉至该院,要求杨某某偿还2004年6月至2005年2月的贷款月还款本息共计x.01元,该院于2005年11月16日做出(2005)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兵工公司为其垫付的2004年6月至2005年2月的贷款月还款本息公司x.01元,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兵工公司违约金x元。2005年3月,杨某某未能正常偿还银行贷款,兵工公司作为保证人向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为杨某某垫付了2005年3月的银行贷款月还款本息x.87元,并垫付了杨某某的剩余银行贷款x.38元。2006年1月5日,兵工公司再次将杨某某诉至该院,要求杨某某偿还为其向中信银行垫付的2005年3月贷款月还款x.87元及剩余贷款x.38元,违约金8239元。

该判决书还查明,华航公司分别于2004年6月28日、10月29日、11月17日、2005年1月4日、2月8日、3月16日、4月12日、5月27日、7月25日、8月12日、9月19日、10月21日、11月8日给付圣大足公司车贷款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且华航公司表示愿意偿还车辆未交的部分贷款;杨某某是圣大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该判决书认为:杨某某应按照与兵工公司签订的贷款购车合同、与中信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义务,但杨某某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兵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将杨某某所欠贷款月还款及剩余贷款向银行垫付后,依法取得向杨某某追偿的权利。因杨某某与华航公司约定车的每月贷款由华航公司承担,且庭审中华航公司表示愿意偿还未交纳的贷款,故杨某某与华航公司应当连带给付兵工公司垫付的款项。但华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应扣除其已给付杨某某的贷款月还款。华航公司已给付杨某某2002年6月至2005年11月的贷款月还款,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月还款纯系由杨某某的原因所致,故杨某某应当给付兵工公司违约金。判决杨某某向兵工公司给付x.25元,华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杨某某给付兵工公司x元及违约金8239元。

2006年4月,华航公司将杨某某、兵工公司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京x号丰田吉普车为华航公司所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6)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依据华航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汽车贷款委托协议约定,丰田吉普车是以杨某某的名义采用贷款方式购买,尽管双方约定华航公司对京x的丰田吉普车拥有完全所有权,但法律上的所有人是杨某某。京x号丰田吉普车在银行申请的贷款已由兵工公司代偿,该院已经判决杨某某与华航公司支付兵工公司垫付的款项,现兵工公司已向该院申请执行,车已被该院扣押并进入执行程序,华航公司要求将该车确认归其所有已无实际意义。判决驳回华航公司的诉讼请求。

后华航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02年7月12日,吉林省万商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港保税区四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吉林省万商实业有限公司向天津保税区四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丰田牌陆地巡洋舰x越野车一台(车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单价港币x元,天津港保税区四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吉林省万商实业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2002年7月18日,吉林省万商实业有限公司向天津保税区海关支付了关税、增值税及消费税共计人民币x.19元。后吉林省万商实业有限公司将此车赠与华航公司。2002年10月22日,华航公司与杨某某签订了汽车贷款委托协议,约定华航公司以杨某某名义采用贷款购车方式购买丰田吉普车一辆,车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车牌号x、总价款x元,一切有关贷款手续均由杨某某全权代理,……2004年10月24日,兵工公司与杨某某签订贷款购车合同,……2004年10月24日,杨某某向兵工公司支付首期车款x元,兵工公司将此款支付给北京火麒麟专业跑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麒麟公司),2003年10月21日,火麒麟公司为杨某某开具了车牌号为京x的丰田吉普车的总价款为x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02年10月30日,杨某某与中信实业银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后杨某某从中信实业银行获得了贷款x元。2002年10月24日,圣大足公司向华航公司汇款50万元。2004年10月19日,华航公司将一辆丰田花冠轿车给付杨某某,双方约定该车价值x元,用于偿还丰田吉普的车辆贷款之用,后,华航公司于分别于2004年6月28日、10月29日、11月17日、2005年1月4日、2月8日、3月16日、4月12日、5月27日、7月25日、8月12日、9月19日、10月21日、11月8日给付圣大足公司车贷款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同时查明杨某某是圣大足公司及火麒麟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查,车牌号为京x的丰田吉普车现已被原审法院扣押,(2005)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该判决认定,华航公司在接受了吉林省万商实业有限公司赠与的丰田牌陆地巡洋舰x越野车(车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后,取得了该车购买的相关手续,又与杨某某签订汽车贷款委托协议,与杨某某合意以杨某某的名义采取贷款购车方式购买丰田吉普车,虚构买车的事实,取得购车贷款,并将该车登记在杨某某名下。协议约定华航公司对贷款购买车辆拥有完全所有权,华航公司与杨某某对此并无分歧,不存在确定实际所有人的纠纷,但约定不能对抗杨某某以该车购买而所签订的贷款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且华航公司已作为偿还部分购车欠款连带责任人,故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某提交了收据、催缴通知书以证明其支付了车辆缴纳购置税x元、保险费x元、2003年12月31日至2006年6月养路费5984.4元,华航公司对以上证据表示认可。

诉讼中,华航公司表示,其诉请的钱款系华航公司实际支付给杨某某的钱,分为三部分,17万是用车抵的,9.5万元是汇款的,还有之后从2002年11月至2005年11月丰台法院判决书已经认定了。但是由于杨某某没有还钱给银行,所以车也被执行了,杨某某应该将钱还给华航公司。但华航公司并未依据以上方法计算诉请数额,其就是要求杨某某偿还2002年6月至2005年11月华航公司用于偿还贷款给杨某某的钱,但杨某某并未将以上钱款转付银行,17万元和9.5万元足以抵扣2004年之前的银行贷款。其诉请的数额是从2002年11月30日至2005年11月共37个月,按每月x.94元的数额计算的。

杨某某表示,华航公司仅支付了x元及一辆车用于支付贷款。关于2004年6月7日,华航公司向圣大足公司汇款9.5万元,杨某某表示,收到过相关钱款,但表示是私人用钱,与本案无关,是华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个人借款,但其后又表示认可17万元加9.5万元是抵2004年之前的银行还款,但前期的首付款是杨某某公司支付的、购置税都是杨某某交的,这些钱还不够抵杨某某之前的付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杨某某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首先,华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杨某某没有将华航公司的还款及时交与银行,而华航公司的还款行为是分期分批的还款,是一个延续性的行为,不应割裂开来分段计算诉讼时效。其次,由于杨某某违约行为,2005年产生了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纠纷,之后在2006年、2007年,华航公司、杨某某、兵工公司仍存在多次有关担保追偿、车辆所有权确认的诉讼,华航公司的权利义务有待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华航公司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杨某某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杨某某与兵工公司签订的贷款购车合同、与中信实业银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效力,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在此不予赘述。关于华航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汽车贷款委托合同,生效判决亦已据此判令华航公司作为偿还部分购车欠款连带责任人,并阐述“华航公司与杨某某合意以杨某某的名义采用贷款购车的方式购买丰田吉普车,虚构买车的事实,取得购车贷款,将该车登记在杨某某名下。协议约定华航公司对贷款购买车辆拥有完全所有权,华航公司与杨某某对此并无分歧,不存在确定实际所有人的纠纷,但约定不能对抗杨某某以该车购买而所签订的贷款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相对方”。该汽车贷款委托合同反映了华航公司与杨某某的真实意思,杨某某及华航公司应依约履行。

通过生效判决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杨某某应负责有关贷款手续,而由于杨某某没有将华航公司的还款按时交与银行,导致发生诉讼纠纷。据此,杨某某确存在违约行为。杨某某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华航公司诉请要求杨某某赔偿损失,但违约损失的赔偿应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相对应。杨某某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兵工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的(2005)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和(2006)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就(2005)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虽华航公司将2004年6月至2005年2月的还款已经交与杨某某,而杨某某并未依约将还款交与银行,直接导致了诉讼,但涉案判决并没有判定华航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华航公司就2004年6月至2005年2月的还款并不存在重复给付的情况,其并不存在相应损失。就(2006)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虽判决华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就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已经扣除其已经给付杨某某的月还款,因此,华航公司就其已经给付杨某某的还款,也并不存在损失。就华航公司已经给付杨某某的银行还款,系其依约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华航公司就此部分,并不存在违约损失。华航公司要求杨某某返还其已经支付的银行还款,没有依据。

杨某某违约行为对华航公司产生的直接影响是贷款提前到期,华航公司对未到期贷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而这也与华航公司诉请的损失不对应。

后由于判决执行过程中,涉案车辆被拍卖,华航公司丧失了车辆,这确是由于杨某某违约给华航公司造成的最终损失,而华航公司在诉状中也明确了杨某某违约使其车辆完全损失,但华航公司损失计算方法系从2002年11月至2005年11月的贷款月还款,华航公司并未提举证据证明该部分钱款与其丧失车辆的损失价值相对应,而其诉请要求赔偿的其给杨某某的钱款,系为支付银行借款,系华航公司依据与杨某某的约定应承担的义务,华航公司认为该部分钱款系其损失,没有依据。虽杨某某确实存在违约行为,给华航公司造成了损失,但华航公司并未提举确实充分的证据并依据恰当的损失计算方法证明损失的确定数额,故其相应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华航公司应依据正确的计算方法,证明其损失的确定数额后,再行起诉。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2年10月华航公司与杨某某签订贷款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华航公司以自有登记在杨某某名下的京x丰田吉普车作抵押,以杨某某名义向中信实业银行国际大厦支行贷款x元。每月还款由华航公司支付杨某某,再由杨某某代交银行。2005年11月车辆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扣押,华航公司得知杨某某从2004年6月起未向银行还款,由于其违约造成华航公司车辆完全损失,杨某某应当赔偿华航公司x.78元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杨某某赔偿华航公司损失x.78元,杨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杨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华航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双方就贷款委托协议已经经过了好几个诉讼,针对银行贷款部分,丰台法院已经作了相应的判决,本案中,华航公司就银行贷款部分重新提起诉讼,要求杨某某重复支付2002年11月至2005年11月的贷款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事实已经有多份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华航公司与杨某某签订汽车贷款委托协议,以获得银行大额贷款为目的,共同虚构购车事实,以杨某某名义与兵工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并与中信实业银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欠款事实发生后,杨某某与华航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和贷款购车合同的效力。

由于华航公司实际上已经使用了银行贷款,而依据(2005)丰民初字X号和(2006)丰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银行贷款实际已经由兵工公司偿还完毕,故杨某某与华航公司应当向兵工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按照汽车贷款委托协议约定,杨某某在收到华航公司款项后应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其迟延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导致应当赔偿给华航公司造成的损失。关于华航公司损失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由于生效判决判令杨某某与华航公司共同偿还兵工公司的欠款,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最终结果还未确定,且涉案车辆正处于被法院扣押阶段,车辆使用年限至今已达七年,车辆价值已不能按照购车价格计算,车辆被执行拍卖后折抵欠款的数额现在亦不能确定,以致华航公司不能证明最终的损失数额,故本院认为华航公司起诉要求杨某某支付x.78元损失的证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三十八元(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三千九百一十九元),由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三百二十元由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三十八元,由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李某成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潘一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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