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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李某、史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培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

被告史某某,女,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司法局石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李某、史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8日,原、被告订立钢管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钢管200吨,每吨单价3400元,原告拉货时间为订立合同后的一个月后,原告交付被告定金x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时间到被告处要求被告交付钢管,被告以钢材涨价为借口,拒绝履行合同。原告愿意每吨加几十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仍不予理睬,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返还双倍定金,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定金x元,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定金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合同正在履行,没有必要返还定金。2009年12月12日被告给原告发货后两三天原告便起诉了,与原告所说多次找被告要货不符。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x元,双方买卖标的物是钢管200吨,单价3400元,交付时间为订立合同后一个月。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汇款凭证、发货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正在履行合同;2、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且该收条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但二被告提出供货时间应为收到定金一个月后,而不是原告所称订立合同后一个月。经审查,该收条明确注明“一个月后拉货”,故对二被告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汇款凭证和结婚证均无异议,原告虽然提出发货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但对其内容予以认可,故对二被告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商定,由被告李某供给原告钢管200吨,单价3400元,一个月后拉货,原告向被告李某交付定金x元,李某当日出具收条一份。2009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史某某汇款x元后,从被告处拉走钢管41.526吨。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诉本院。

另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史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李某交付x元定金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要求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由此说明,解除合同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当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受通知一方有异议的,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解除合同的效力予以裁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原告首先应当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才可以依法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对买卖合同的履行方式未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是双方先到被告处验货,然后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原告自行提货。被告主张的是原告应全额支付货款,然后自行提货,被告拒绝供货的原因是原告未支付货款。原、被告说法不完全一致,但据此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应付款后提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相应货款,所以本院不能确认被告有违约行为,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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