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48岁。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9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琳,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郑州市苗木场员工集体宿舍,用打火机将该集体宿舍东侧第一间其妻子靳××平时居住的房间点燃,后虽经消防人员及时扑救,该房间及房间内物品仍被烧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靳××的陈某,证人郝××、李××、焦××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损失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郑州市消防支队特勤大队二中队出具的出警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放火危及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放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代理审判员王松洋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贾伟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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