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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等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因本案于2009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万XX,2006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9年5月27日被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XX,因本案于2009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涂X,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X,2007年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12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勾XX,因本案于200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XX,因本案于200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X,因本案于200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XX,因本案于200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胥XX,因本案于200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XX,因本案于200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万XX、陈XX、涂X、杨X、勾XX、陈XX、周X、杨XX、胥XX、杜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XX,上列十一名被告人及二名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为向被害人王XX讨回欠款5万余元,纠集了被告人陈XX、勾XX、陈XX、周X、胥XX、万XX、涂X、杨X、杨XX、杜XX等人,对被害人王XX、何XX的人身自由进行非法控制。2009年6月12日19时许,由胥XX开车,刘XX、勾XX、陈XX、陈XX、周X等人在本市闵行区莘庄地铁站北广场处将何XX强行带至闵行区XX宾馆一客房内看管,要求何XX带他们找到王XX。次日2时许,刘XX、陈XX、勾XX、陈XX、周X等人通过何XX在本市青浦区X镇找到王XX,并将王XX强行带至本市闵行区XXX宾馆客房内看管,要求其归还欠款。同月13日晚10时至次日凌晨,由胥XX开车,陈XX、周X等人将王XX押至本市中山公园附近借钱,但未果。之后刘XX等人将王XX、何XX转移到闵行区X镇XX宾馆客房内看管。同月14日10时许,王XX和何XX又被押至闵行区XX宾馆,由刘XX、陈XX、勾XX、陈XX、周X、以及万XX、涂X、杨X看管。其间,刘XX、万XX逼迫王XX写下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3万元的借条。同日17时许,刘XX、万XX、陈XX、勾XX、陈XX、周X、涂X、杨X以及杨XX乘坐胥XX、杜XX驾驶的两辆面包车,分别押着王XX、何XX四处借钱。同月15日凌晨被告人万XX、涂X、杨X、勾XX、陈XX、周X、杨XX、胥XX、杜XX在本市闸北区X路X路口XX咖啡馆处等待王XX的朋友前来还款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害人王XX、何XX在被拘禁期间多次受到勾XX、陈XX、杨X等人殴打,导致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人刘XX、陈XX于2009年7月7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上列十一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顾XX、王XX、吴XX、钟XX、梁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XX、何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XX、XXX、XX、XX四家旅馆出具的入住登记单、13万元的借条、被害人的验伤通知书、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被害人何XX的伤势照片、黄某公安分局半淞园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纠集万XX、陈XX、涂X、杨X、勾XX、陈XX、周X、杨XX、胥XX、杜XX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被告人勾XX、陈XX、杨X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XX、杨X、涂X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X、陈XX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本案被告人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均

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0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万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14日止。)

三、被告人陈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0年2月6日止。)

四、被告人涂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

五、被告人杨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14日止。)

六、被告人勾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14日止。)

七、被告人陈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14日止。)

八、被告人周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09年12月14日止。)

九、被告人杨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09年11月14日止。)

十、被告人胥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09年11月14日止。)

十一、被告人杜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09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章玮

代理审判员成福鑫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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