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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长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7月3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5月19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3日1时许,樊相镇X村成XX驾车路经被告人王某某家门口,认为王某某门口堆积盖房用的石子影响其通行,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人王某某持铁棍、砖头砸伤成XX头面部,致其头部创口累计长度为13厘米。经鉴定,成XX的伤情程度属于轻伤。

2009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成X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王某某赔偿成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同被害人成X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成XX的谅解,建议法庭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1时许,樊相镇X村成XX驾车路X村被告人王某某家门口时,认为王某某门口堆积盖房用的石子影响其通行,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人王某某持铁棍、砖头砸伤成XX头部,致其头部创口累计长度达13厘米。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成XX的伤情属于轻伤。

2009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成X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王某某赔偿成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成XX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赔偿款收到条,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人成XX、王XX、王XX、张XX、成XX、杨XX、杨XX、杨X、程XX、杨XX、梁XX证言,被害人成XX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成X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成X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成XX的谅解,检察院建议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书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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