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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莲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绿谷茶叶市场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宣民初字第3066号

原告北京莲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院X号楼B座X层。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凯,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绿谷茶叶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依莲轩B座1-X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绿谷茶叶市场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建虎,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莲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莲花物业公司)与被告北京绿谷茶叶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谷茶叶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莲花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凯,被告绿谷茶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建虎、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莲花物业公司诉称:莲花物业公司已为绿谷茶叶公司在宣武区依莲轩小区X号楼地上一、二层的商业用房提供供暖服务。绿谷茶叶公司自2003年11月1日入住后未能足额交纳供暖费。现莲花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绿谷茶叶公司支付2003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x.02元及违约金x元。

被告绿谷茶叶公司辩称:莲花物业公司要求支付供暖费计算的数额不对,绿谷茶叶公司认为应该是2004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一共x.6元。减去已付的x元,还剩x.6元,计算方法是:每平方米19元乘以面积4095.48平方米,总计5年,共计x.6元。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绿谷茶叶公司请求驳回。

原告莲花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供暖协议。绿谷茶叶公司对双方签署的供暖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内容中写明的单层高度有异议,其称签订时没有测量。而且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

证据二,2003年11月17日装修改造通知。证明绿谷茶叶公司于2003年11月17日就开始占用房屋,应依法交纳相应的物业费和供暖费。绿谷茶叶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从2003年11月起就正式使用该房屋。

证据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中第20条,证明双方确认在2003年11月18日起莲花物业公司已经开始为绿谷茶叶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同时24条第4项约定,应缴纳2003年11月开始的供暖费。绿谷茶叶公司认为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绿谷茶叶公司认为是在2005年停电后被迫签署的。协议签署的时间是2005年7月。对于合同中手签的条款双方合同均写明。但是不能认定莲花物业公司是从2003年起提供的物业服务。

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3条表明,房屋层高为3.9米至4.2米,绿谷茶叶公司一层层高超过4米。绿谷茶叶公司对于买卖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内容不全,不能证明一层高超过4米,也不能证明交房日期。

证据五,房屋建筑剖面图。绿谷茶叶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其层高超过4米。

证据六,2003年11月18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绿谷茶叶公司对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交房日期不是在2003年11月18日。

对上述证据二、四、五、六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一、三绿谷茶叶公司提出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但绿谷茶叶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莲花物业公司证明的事项予以确认。

被告绿谷茶叶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证明双方签署合同是2003年11月8日,实际交房日期为2004年5月25日。莲花物业公司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证据证明交房时间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与绿谷茶叶公司所述的实际交房时间是矛盾的。

证据二,2004年5月25日,北京依莲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绿谷茶叶公司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明双方实际交房日期为2004年5月25日。莲花物业公司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内容上不能证明绿谷茶叶公司于2004年5月25日入住的事实。

证据三,2009年宣武区房地产测绘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高是4米。莲花物业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形式上其为非法证据,内容上比较模糊,不能说明涉案房屋的高、层高还是建筑高度。

证据四,供暖费支付票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x元的供暖费。莲花物业公司没有异议,认可已支付了x元供暖费。

对上述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一、证据二的内容并未明确表明绿谷茶叶公司实际入住时间为2004年5月25日,本院对二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向宣武区房地产测绘所进行调查取证,宣武区房地产测绘所证明绿谷茶叶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是其出具的,且证明是应绿谷茶叶公司要求测量的,只测量一层房屋高4米,“高4米是从地砖到屋顶的高度为4米”。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甲方:北京宝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北京绿谷茶叶市场有限公司2、根据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X号文件规定,本小区供暖价格为:每建筑平方米、每采暖季壹拾玖元整(19元/建面/季),单层建筑高度超过4米的加倍收费。3、乙方购房总面积4095.48㎡,应缴供暖费¥x.17元整。其中一层高超过4米部分的面积1721.95㎡,应缴供暖费¥x.10元整。5、甲方依据供暖公司有关规定,负责代收代缴乙方供暖费。7、乙方同意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按政府规定标准及建筑面积一次性向甲方缴纳供暖费,如超过上述期限乙方每天按应缴总额的3‰向甲方支付滞纳金。10、甲、乙双方同意如遇政府部门调整价格,按北京市政府和市物价局的相关规定执行。2005年7月6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甲方:北京绿谷茶叶市场有限公司,乙方:北京宝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章、物业管理期限第二十条:本合同签约之日起至甲方作为该物业的产权人身份发生变更时止。(本合同自2003年11月18日起至甲方作为该物业的产权人身份发生变更时止)。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相关费用,第二十四条:代收、代缴的费用4、供热:每建筑平米19元;层高超过4米的按双倍标准收取。2003年11月8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北京依莲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受人:北京绿谷茶叶市场有限公司,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本《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后三日内,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伍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009年4月7日宣武区房地产测绘所出具的证明,马连道南街X号院X号楼一层房屋高4.00米,产权人为北京绿谷茶叶市场有限公司。2005年04月01日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收款单位:北京宝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单位(个人):北京绿谷茶叶市场有限公司,经营项目:取暖费,开票日期X-X-X。2005年07月06日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收款单位:北京宝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单位(个人):北京绿谷茶叶市场有限公司,经营项目:04年度部分物业,取暖费,开票日期X-X-X。2005年07月06日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收款单位:北京宝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单位(个人):北京绿谷茶叶市场有限公司,经营项目:04年度部分物业,取暖费,开票日期X-X-X。2007年09月03日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收款单位:北京宝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单位(个人):北京绿谷茶叶市场有限公司,经营项目:取暖费,开票日期X-X-X。2008年12月19日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收款单位:北京宝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单位(个人):北京绿谷茶叶市场有限公司,经营项目:取暖费,开票日期X-X-X。2008年12月9日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出票日期08年12月9日,用途:物业费(供暖)。莲花物业公司为绿谷茶叶公司位于宣武区依莲轩小区X号楼地上一、二层的商业用房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一层建筑面积2373.53平方米,供暖费单价为19元/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1721.95平方米,供暖费单价为38元/平方米,每年供暖费共计x.17元。2003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供暖费共计x.02元,绿谷茶叶公司已交纳供暖费x元,现尚欠x.02元供暖费未交纳。

另查:北京宝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4月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武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莲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莲花物业公司与绿谷茶叶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绿谷茶叶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是在莲花物业公司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对单层高度有异议,但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绿谷茶叶公司虽就该楼一层高度请宣武区房地产测绘所进行测量,但宣武区房地产测绘所出具的说明只证明该楼一层从地砖到屋顶的高度为4米,此高度并非北京市物价部门京价(商)字[2001]X号文件通知所规定的单层建筑高度。绿谷茶叶公司认为于2004年5月入住宣武区X街X号院X号楼依莲轩小区地上一、二层商业用房,但在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明确表明绿谷茶叶公司自2003年11月18日起为该物业的产权人,应认定绿谷茶叶公司自2003年11月18日为入住时间。故本院对绿谷茶叶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莲花物业公司为绿谷茶叶公司提供供暖服务,绿谷茶叶公司未按时足额交纳供暖费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莲花物业公司自行将违约金调至x元的诉求,其计算依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莲花物业公司要求绿谷茶叶公司支付2003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x.02元及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绿谷茶叶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莲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三十八万三千一百八十七元零二分;

二、北京绿谷茶叶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莲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二十万元。

如果北京绿谷茶叶市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二十四元,由北京绿谷茶叶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武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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